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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4533号
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七都镇三乐村七都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925391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凑,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和***山边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YTAA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凑、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270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其中钢筋款截至2021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845.94元,此后以455199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金类建材款以2751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270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钢筋款以4551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金类建材款以27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2021年9月7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随后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16日,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凑、***。***、***、**凑、***四人合伙承包该项目并实际施工。因该项目施工需要钢筋等建筑材料,合伙人**凑于202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框架协议》,并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505199.32元、五金类建材27510元,共计货款532709.32元。2021年6月19日,该项目通过其财务***(系合伙人***配偶)支付钢筋货款50000元。因该项目违法分包无效,且***、***、**凑、***四人系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向原告购买的钢筋、五金等建材用于该项目改造,因此六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尚欠货款共计48270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便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购销框架协议》,供货方即甲方为原告,购买方即乙方为**凑,协议中关于货物用途、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等内容均未涉及合伙承包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凑主张货款,不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2、合伙承包项目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出库计量单、出厂证、销售单等,仅有**凑个人的签字,没有注明送货地点,也没有提供工地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承包项目工地或承包项目已收到本案所诉货物;3、不排除本案货物为**凑个人购买并用于他处,因**凑在蕉城区洋中镇、洪口乡等地另有与他人合伙承包水利施工项目,也不能排除原告与**凑合伙制造虚假或不实的购销合同,以谋取非法利益。综上,根据本案《购销框架协议》及出货单等证据,只能认定是**凑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由**凑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以合伙债务为由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联鑫公司和江苏交通公司承担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
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联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联鑫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识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6日,**凑(乙方)与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由**凑向原告购买建材类货物,原告按**凑的需求供货,原告发货后由**凑结算并付款;因先货后款模式,**凑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3%,从每笔货物发送后按约定还款日期满后起计算;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2、2021年3月17日,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向**凑销售钢材38.25吨(价款175125.44元),约定2021年5月16日付清货款;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凑销售钢材52.218吨(价款256769.88元),约定2021年6月7日付清货款;4月20日,原告向**凑销售钢材13.475吨(价款73304元),约定2021年6月19日付清货款。2021年6月19日,原告收到**凑通过***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24日,**凑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钢材货款455199元。
3、2021年2月21日至9月7日间,**凑多次向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五金类建材,结欠货款合计27510元。
4、2021年9月11日,**凑出具《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部债权债务承诺书》,载明2021年9月11日前**凑在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的前期经手所造成的相关财务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5、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后将项目分***(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与**凑、***签订《内部责任承分包协议》,后***、***、**凑、***四人合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购销框架协议、送货单据、销售单、网上银行回单、对账单、五金类建材款项明细表及具体销售单据、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部债权债务承诺书、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合同、项目中标公告、项目概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购销框架协议》是否系**凑代表4人合伙体同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相对方是否包括***、***、***;2、***、***、***、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焦点1。经查,案涉《购销框架协议》体现**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由**凑向原告购买建材类货物,原告按**凑的需求供货,原告发货后由**凑结算并付款。协议中关于货物用途、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等内容均未涉及案涉**凑、***、***、***4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其次,原告向**凑销售钢材和五金类建材的销售单上收货人均为**凑。再次,原告陈述是在货款出争议后才知道***等4人合伙项目,且原告和**凑均表示在2021年9月份之后原告才有向***等人催讨案涉款项。**凑于2021年9月11日亦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9月11日前在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的前期经手所造成的相关财务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综合上述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货款催讨的经过,本院可以确认**凑同原告签订案涉《购销框架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系**凑代表合伙体同原告签订,***、***、***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案涉《购销框架协议》及钢材、五金建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凑和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已认定本案系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与**凑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购销框架协议》的相对方,故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凑尚欠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2709元(含钢筋款455199元、五金建材款27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凑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凑支付尚欠货款482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尚欠钢筋款4551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尚欠五金建材款2751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