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凑、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凑,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七都镇三乐村七都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平潭县苏澳镇和***山边3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凑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集发公司)、***、***、***、原审被告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鑫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交通工程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凑、***、***、***四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也已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系由***、***、**凑、***四人合伙进行施工,对于该事实,***、***、***三人在原一审时也予以确认。 二、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凑、***、***、***四人的合伙债务,并非**凑个人债务。1.案涉《购销框架协议》虽未明确针对案涉项目,但合同项下相关的采购材料均是发往案涉项目工地,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相关销售单予以证实,通过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以**凑名义向集发公司采购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凑、***、***、***四人合伙债务。2.***与**凑于2021年10月21日对合伙债务情况进行核算,其中同样就有包含以**凑名义向集发公司采购材料所产生的案涉债务;***的配偶***作为合伙项目的财务,也向集发公司支付货款,该事实更进一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凑、***、***、***四人的合伙债务。 三、***、***、***均有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经营,三人同样应对案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担责任。案涉债务系**凑、***、***、***四人的合伙债务,***、***、***三人应对案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三人对案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集发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虽只是与**凑签订,但答辩人依约向**凑、***等四人合伙的项目工地提供了货物。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凑、***等五人微信群里的信息表明**凑确实是在管理经营合伙项目,其行为其余三个合伙人均是知情的,答辩人也认为**凑确实代表了合伙项目购买所需建筑材料。从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凑下单后要求答辩人向案涉工地供货,答辩人也向合伙项目工地运送了货物。购买钢筋后,项目财务***也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也能证实项目合伙人是知晓并且认可购买案涉钢筋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凑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余三个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本案名义上是只有**凑签字购买钢筋货物,但钢筋等材料用于合伙项目,其余三个合伙人明知**凑在管理合伙项目,并且也知晓购买钢筋建材。三个合伙人实实在在享受了利益却不承担责任,于理不合。且其四人确实是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外承担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判决***、***、***三人也承担付款责任才是正确的。 ***、***、***辩称,一、相对于集发公司而言,案涉货款不属于合伙债务,集发公司对***等其他合伙人不享有债权,**凑要求***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凑是以个人名义与集发公司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签署提货单和进行对账并提取货物。购销协议、提货单、对账单等均未体现货物是送往或用于合伙项目工地,无法体现**凑是代表合伙人或合伙项目与集发公司发生交易。集发公司一审也认可其是在发生货款争议后,才知悉***等人的合伙项目。可见,集发公司始终是以**凑个人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涉及其他合伙人,故案涉货款不属于合伙债务,集发公司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等其他合伙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凑也就无权要求***等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曾按**凑的指示向集发公司支付过货款50000元,其性质应认定是第三方代**凑向集发公司支付货款,集发公司、**凑不能就此认为案涉货款为合伙债务。相对于合伙人内部而言,案涉货款也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等人提供的证据,为合伙项目从事购买物资等“外执事务”由***签字确认,物质设备进场要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而**凑向集发公司所购的案涉五金建材,合伙项目工地并未如数收到并经登记入账,有关协议、购销清单等也未经***等其他合伙人核实确认。因此,案涉货款也不能在合伙人内部认定为合伙债务。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货款对外应当由**凑个人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双方为集发公司和**凑,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责任。因此,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凑承担。**凑对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但***等人并不认同,并认为**凑与集发公司存在联手制造虚假交易、损害其利益的嫌疑,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的原理,判决由**凑承担债务,***等人不承担,不仅符合事实和法律,也符合公平原则。集发公司也服判不上诉。**凑如果认为案涉货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凑的上诉,维持原判。 联鑫公司述称,联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事实与理由系有关个人内部合伙关系,与联鑫公司无关。所有证据的形成与联鑫公司无关,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江苏交通工程集团述称,江苏交通工程集团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其个人内部合伙关系,与其无关。 集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270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其中钢筋款截至2021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845.94元,此后以455199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金类建材款以2751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270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钢筋款以4551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金类建材款以27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2021年9月7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3月16日,**凑(乙方)与原告集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由**凑向原告购买建材类货物,原告按**凑的需求供货,原告发货后由**凑结算并付款;因先货后款模式,**凑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3%,从每笔货物发送后按约定还款日期满后起计算;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2、2021年3月17日,原告集发公司向**凑销售钢材38.25吨(价款175125.44元),约定2021年5月16日付清货款;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凑销售钢材52.218吨(价款256769.88元),约定2021年6月7日付清货款;4月20日,原告向**凑销售钢材13.475吨(价款73304元),约定2021年6月19日付清货款。2021年6月19日,原告收到**凑通过***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24日,**凑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钢材货款455199元。 3、2021年2月21日至9月7日间,**凑多次向原告集发公司购买五金类建材,结欠货款合计27510元。 4、2021年9月11日,**凑出具《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部债权债务承诺书》,载明2021年9月11日前**凑在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的前期经手所造成的相关财务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5、集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江苏交通工程集团中标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后将项目分***公司。2020年7月,联鑫公司就该项目与**凑、***签订《内部责任承分包协议》,后***、***、**凑、***四人合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凑尚欠集发公司货款482709元(含钢筋款455199元、五金建材款27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凑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集发公司诉请**凑支付尚欠货款482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集发公司主张***、***、***、联鑫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集发公司尚欠钢筋款4551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集发公司尚欠五金建材款2751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集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集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凑提交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7份,拟证明:**凑、***、***、***共同组建渔港码头项目的微信群,共同参与案涉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证据2、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1871张票据核算,拟证明:***与**凑于2021年10月21日对合伙债务情况进行核算,其中就包含以**凑名义向集发公司采购材料所产生的案涉债务,案涉债务属于**凑、***、***、***四人的合伙债务,并非**凑个人债务;证据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3份、《销售单》2份、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以**凑名义向集发公司采购的材料均是发往案涉项目的工地,部分销售单载明交货地点在下汐码头,***的配偶***作为合伙项目的财务于2021年6月19日向集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共同证明以**凑名义向集发公司采购材料所产生的案涉债务属于**凑、***、***、***四人的合伙债务,并非**凑个人债务;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及附件,拟证明:**凑将本案向集发公司采购的材料发给***确认,***实际参与案涉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证据5、(2022)闽09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2)闽0902民初177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个项目引发的纠纷,由***对外签订合同,**凑参与合同的履行,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基本相似,法院在该案中最终确定***、**凑、属于共同履行合伙事务,并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集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案涉项目是**凑本人管理;对证据2、3无异议,集发公司确实按照要求运送至案涉工地码头;对证据4无异议,也能反映出**凑下单前有向***确认,该聊天记录中的销售单员工是集发公司员工;证据5无异议,该判决中的项目和本案确实是同个项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看不出关系到本案钢材,也看不出钢材是否向集发公司购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凑是代表合伙体向集发公司购买材料,因为该证据看不出**凑有将本案钢材买卖明确是向集发公司购买以及数量多少;对证据2,无法当庭提出相反证据,这是钢材买卖发生后,**凑和***对钢材票据的真实性发生纠纷,双方在司法所调解时签署的这份核算单,属证据保全的性质,并非***对钢材款金额真实性的确认,只是对收到了1871张票据所体现的数额和**进行确认,上诉人只是把其中的一张提供给法庭;证据3附带了集发公司销售单,但是并未写明是下汐工地,无送货地址,故**凑和***的货物供应是内部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看不出是向集发公司购买钢材,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对证据5,该判决其已上诉未生效,且该案和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联鑫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与其无关,且证据的形成与其无关。江苏交通工程集团认为,所有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凑对***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认为证据2事实是该材料经双方调解后,对无异议内容的确认;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凑发给***的销售单与集发公司销售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该微信记录针对的就是案涉材料的采购。本院认为,**凑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凑与***、***、***等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凑有执行合伙事务并向集发公司购买钢材等,与上述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讼争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凑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下列事实:***系***的配偶,同时也是***、***、**凑、***四人合伙项目的财务人员;部分销售单载明货物销售发往案涉码头即集发公司的部分销售单有记载具体地点是下汐码头。集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凑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事实上下单前都有经过***的确认。对此,本院给予相应的注意。 本院认为,集发公司与**凑签订的案涉《购销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凑尚欠集发公司案涉货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购销框架协议》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为集发公司和**凑,***、***、***、联鑫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并非协议当事人,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凑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确认。**凑与***、***、***等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而存在合伙关系,由此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凑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