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恒美园林有限公司

珠海市恒美园林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恒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享泰山庄**会所**110—1。
法定代表人:唐熙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齐英,区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晓霞,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鞍莲路**iv>
法定代表人:向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恒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洲区政府)、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山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香洲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恒美园林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强制清拆清场行为不服,以香洲区政府和前山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香洲区政府否认其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清拆清场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洲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清拆清场行为,恒美园林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说明》中亦认可被诉强制清拆清场行为是前山街道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的。因此,香洲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恒美园林公司仍坚持将香洲区政府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恒美园林公司对香洲区政府的起诉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美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香洲区政府是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及实施主体、原审法院遗漏审理其起诉前山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部分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