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2024号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金庄村五区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穿沙路西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汾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6000元,并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尖峰加热器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网尖峰加热器一台,共计价款10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已经验收使用。但被告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436000元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相关要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对原告世光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尖峰加热器采购商务合同》一份。证据三,《设备、资料验收清单》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0日,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鄂尔多斯汾渭公司(甲方)签订《尖峰加热器采购商务合同》,约定鄂尔多斯汾渭公司向世光公司购买热网尖峰加热器一台,型号规格为100MW,总价款为10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327000元。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并由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327000元。乙方将所有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将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109000元。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将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合同总金额的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218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所供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
原告世光公司持有的一份《设备、资料验收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发货设备共计41件。鄂尔多斯汾渭公司的职工***在清单上书写:“1.缺少4根滚柱。2.缺少合格证、质量证明书。3.金属缠绕垫损坏。4.DN250阀门手轮损坏。***,2021.10.19。”
原告世光公司持有的另一份《设备、资料验收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发货设备共计10件,包含金属缠绕垫14件、阀门手轮1件、螺柱/螺母48套、压力传感器4支、温度传感器4支、圆钢4件。收货人由鄂尔多斯汾渭公司职工***签名。
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7000元,于2021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货款327000元。
2022年9月6日,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世光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签订《尖峰加热器采购商务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向原告世光公司购买热网尖峰加热器一台,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世光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仅向原告世光公司支付货款654000元,剩余货款436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世光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尖峰加热器采购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也未明确约定鄂尔多斯汾渭公司不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鄂尔多斯汾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60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43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6.8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