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纬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785号

原告:江苏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弘利路**。

法定代表人:唐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纬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小李组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吾,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夫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纬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夫公司诉称,东纬公司为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脱硫石膏,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东纬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98126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纬公司给付货款1981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纬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98126元。在2016年1月29日结算时,被告总计拖欠原告298126元,后支付了100000元,由于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余款一直未付。因此,只有原告将该税务发票开具后,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东纬公司在一夫公司处购买脱硫石膏,截止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东纬公司向一夫公司出具了结算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我公司从江苏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脱硫石膏未付款为198126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自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庭审中,东纬公司对拖欠一夫公司1981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一夫公司将该税务发票开具后,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东纬公司拖欠一夫公司货款198126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无争议。东纬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一夫公司要求东纬公司支付货款1981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东纬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一夫公司要求东纬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即本院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纬公司辩称“一夫公司应先出具货款税务发票,才可支付本案中所拖欠的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系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一夫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构成东纬公司拒付款项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一夫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向东纬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东纬公司支付货款后因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东纬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纬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一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1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南京东纬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