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1585号
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未来商务**房。
法定代表人:赵大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盟,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教育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iv>
负责人:刘茂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伊公司)诉洛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杰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盟,被告洛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穆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杰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83.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357元(以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176.58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起诉日止,违约天数1650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洛阳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膜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价款7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力机具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94400元,余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早已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须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2015年8月17日,案涉合同工程送交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审计结果审定造价770983.66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权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洛阳市教育局辩称:一、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8月17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就洛阳市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工程作出洛阳市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洛财评审【2015】489号),该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也是汉杰伊公司最后向洛阳市教育局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截至起诉之日,汉杰伊公司从未向洛阳市教育局索要过涉案工程款项,故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截止目前,财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对竣工决算审核批复,但依据洛阳财政局的相关文件,涉案工程尚不能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故合同中第三条第8项中约定的1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洛阳市教育局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三条第8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截止目前尚未成就,故洛阳市教育局就该款项的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向汉杰伊公司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洛阳市教育局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汉杰伊公司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即时原告有损失,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汉杰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第二条一项约定:自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开始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而汉杰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汉杰伊公司应当向洛阳市教育局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后的5日内进行验收……”。汉杰伊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始终未向洛阳市教育局发出竣工通知书,致使洛阳市教育局不能及时的使用涉案工程。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第一款约定:为了避免甲方在逾期付款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乙方应在约定付款日的前五天向甲方提呈“付款提示书”。截至目前,汉杰伊公司始终未就剩余价款的支付向洛阳市教育局提呈“付款提示书”。五、原告工期逾期,合同约定工期60天,实际竣工延期,按《洛阳市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也逾期6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3129元。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洛阳市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甲方)、汉杰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膜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新区一高校内;工程内容为运动场看台雨棚钢结构、膜结构的制作、安装(最终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工期为自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开始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本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43000元;钢结构主材料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222900元;钢结构完成,膜结构开始安装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2229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人民币148600元;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核批复、有关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计人民币11145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满经相关部门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五日内无息结清全部余款,计人民币37150元;甲方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的货款,扣其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5;为避免甲方在逾期付款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乙方应在约定付款日的前五天向甲方提呈“付款提示书”;乙方每延误一天工期扣其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5;本工程竣工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后5天内进行验收,甲方未能及时验收的,乙方可自行验收,视为甲方已经认可;若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已经验收合格。
前述合同签订后,汉杰伊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7月份投入使用。洛阳市教育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汉杰伊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汉杰伊公司支付工程款148600元。2015年8月17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洛阳市新区一高运动场看台雨棚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洛财评审[2015]489号),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评审依据为1、建设单位送审的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变更签证、结算书,2、建设单位送审的本工程竣工图纸、验收资料;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间》(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解释等;评审结论为本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813813.81元,财政审定金额为749826.64元(其中合同价款为743000元),规费单列21157.0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6181.44元、住房公积金3677.6元、意外伤害保险1297.98元),审减金额为42830.15元。
汉杰伊公司主张洛阳市教育局尚欠其工程款176583.66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洛阳市教育局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并陈述前述评审批复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曾打电话与其协商过付款事宜,但其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称案涉工程未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正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汉杰伊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教育局签订的《膜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汉杰伊公司主张被告洛阳市教育局尚余工程款176583.66元未付,被告洛阳市教育局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完工并于当月即已投入使用,被告虽抗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据此,自该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该工程的质保期即已届满;另于2015年8月17日洛阳市财政局已经出具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原被告双方对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另合同中关于“有关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具体程序等约定并不明确;被告洛阳市教育局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教育局认可前述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曾与其协商过付款事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市教育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76583.66元,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膜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的货款,扣其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5”,由于被告洛阳市教育局未按合同约定在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出具后3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已达36.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被告洛阳市教育局应以欠付工程款176583.6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洛阳市教育局抗辩主张原告逾期完工6天应承担违约金23129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8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658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9元,由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教育局承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