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9083号 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92P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樊川路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40G4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8月3日为2695.5元(以37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日为2695.5元);2、判令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17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24年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2021年3月2日,双方的员工通过微信的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41275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4100元,现尚欠货款37175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5月2日开始的利息损失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诉讼并非必须委托律师参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175元及利息损失(以3717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浙江汇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陕西新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