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环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33民初97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成安县村人,住本村××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体检费用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4.判令被告更正招聘要求出具并书面道歉。5.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03年09日,原告***看到被告某某公司发布招聘电工职位的信息,便去应聘面试后,被通知于2023年03月11日上班,双方还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费另算,于2023年03月10日做岗前体检。馆陶县某某医院在原告体检后将体检报告提交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以原告××五项检测阳性为由拒绝入职。依据《关于维护××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表面抗原携带者。因此,被告拒绝入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应当给予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体检费用65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求。原告并未入职,不存在工资问题,要求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造成任何精神损害,更谈不上到达严重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无法律依据。2023年5月1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其要求的更正招聘并赔偿道歉,不应支持。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除支付体检费用65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随后联系了该公司人事部并加上微信,在其朋友圈也看到招聘信息。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领取了被告某某公司新员工入职流程表,经过面试后,该表中分别有人事部、安全部、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后原告领取了岗前体检通知,到馆陶县某某医院进行了体检,并支付了体检费65元。体检结果为××五项阳性,被告某某公司拒绝原告入职。后原告多次到馆陶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平等就业权纠纷。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应以是否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为主要考量和评判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发布招聘公告,原告应聘面试通过后,确因体检结果为××五项阳性而被拒绝入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入职过程中支付的体检费65元,被告某某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8000元,因其未入职不产生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体检费65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