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83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29日延时加班费31032元。事实与理由:佳锐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未向我支付加班费。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佳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结果。对方的诉求一超裁且***已经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双方对于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16日;二、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三、月工资标准:20000元;四、工资支付周期: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五、劳动合同状态:现已解除;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佳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在上班时间不接钉钉电话、公司座机,无法与同事沟通,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视为**三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八、每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5天。
双方对于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一、佳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佳锐公司主张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后便无法与***取得联系,工作无法推进,且在公司同事与其沟通后,***仍拒绝与公司沟通,该情形应视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佳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短信等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不存在**的行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期间其正常到岗提供劳动,因其手中工作繁忙,故未能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仲裁时,佳锐公司认可***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期间均通过钉钉形式正常打卡。
二、***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存在一小时延时加班情况,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佳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提前申请,但***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申请,且公司亦未安排其延时加班,故***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
***以被佳锐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佳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加班费。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72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佳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佳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佳锐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支付了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指劳动者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理由未到岗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期间每日到岗,故佳锐公司仅以***未能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而视为**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佳锐公司所述的解除理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佳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决定违法。现***所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就其所持在职期间存在***时加班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客观证明***所持连续工作的主张,在***未就其所持相关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佳锐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已履行;
二、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万元,其中二万元已履行,实际再需支付二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