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13009D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佳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在2021年7月26日至28日虽进行了打卡,但未完成任务,公司领导及其他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无法推进工作,应视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完成了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判令佳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29日延时加班费31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16日;二、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三、月工资标准:20000元;四、工资支付周期: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五、劳动合同状态:现已解除;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佳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在上班时间不接钉钉电话、公司座机,无法与同事沟通,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视为**三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八、每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5天。
双方对于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一、佳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佳锐公司主张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后便无法与***取得联系,工作无法推进,且在公司同事与其沟通后,***仍拒绝与公司沟通,该情形应视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佳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短信等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不存在**的行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其正常到岗提供劳动,因其手中工作繁忙,故未能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仲裁时,佳锐公司认可***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均通过钉钉形式正常打卡。
二、***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存在一小时延时加班情况,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佳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提前申请,但***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申请,且公司亦未安排其延时加班,故***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
***以被佳锐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佳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加班费。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7295号裁决书裁决:一、佳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佳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佳锐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支付了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指劳动者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理由未到岗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每日到岗,故佳锐公司仅以***未能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而视为**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佳锐公司所述的解除理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定佳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决定违法。现***所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就其所持在职期间存在***时加班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客观证明***所持连续工作的主张,在***未就其所持相关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佳锐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已履行;二、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万元,其中二万元已履行,实际再需支付二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佳锐公司提交:1.***的日报填写记录,证明2021年7月26日至28日***未填报,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2.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五条规定迟到早退及**的情形,证明***的行为属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日报填写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6月28日,不能证明***7月26-28日不填报的情况,员工手册仅为制度依据,未能证明***未填写日报属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锐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围绕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每日到岗。现佳锐公司仅以***未能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视为**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该解除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佳锐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