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4728号
原告:广州国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荔红北路北苑一巷11号(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8132158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观光路1301-76号银星智界3号楼(深国电大厦)130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976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国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田公司)与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一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注册成立时为深圳市一鎏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深圳市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变更为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板型、故障型故障指示器,每次订货,被告均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购合同》,同时合同对订购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见发票后30天内付款。原告收到订单后,通过物流快递或者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原告核算,截止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总价款379800元,原告将对账单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被告核对无误后,致电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246000元,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0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负责采购的郭经理催讨拖欠货款,郭经理表示账目已对清楚,但是要求原告支付回扣才同意付款,原告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迟点付款为由进行拖欠。2018年年中,原告去到被告公司催讨欠款,被告的财务总监却以郭经理已从被告处离职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要求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原告找到被告财务对账,被告财务又以该部分帐未上交无法对账为由拒付,原告遂将对账单亲自交给被告财务。被告财务答复核对无误后付款,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要求支付货款。在2021年2月7日原告再次去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并将对账单原件交给被告财务,被告财务收到后一直未付款。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追讨,发现电话已被拉黑。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身心疲惫,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鎏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00元未支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起,一鎏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国田公司下订单,国田公司提供故障指示器给一鎏公司。
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国田公司主张由一鎏公司通过传真向国田公司下单,经过电话确认后,国田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一鎏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加单,国田公司会顺路送过去。国田公司与一鎏公司采购经理***进行款项确认,一鎏公司确定支付后,国田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一鎏公司,一鎏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为证明交易习惯,国田公司提交《深圳市一鎏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传真件23份。《订购合同》载明的订货日期为2009年5月3日至2011年3月25日,交易金额共计379800元,《订购合同》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等内容。同时载明: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供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60天,见发票后30天内付款;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一式两份,传真件有效)。供方盖有广州国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盖有深圳市一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2009年5月3日的《订购合同》无***的签名)。一鎏公司称订购协议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但国田公司提供的合同有些内容有涂改、对《订购合同》上面加盖的一鎏公司公章及***的签名均不予确认,***之前是一鎏公司负责采购的经理,2017年离职。
为证明涉案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国田公司提交2009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送货单26张、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快递费支付证明单22张、速递详情单23张、对账单1份、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支付凭证、银行进账单7张。其中,送货单为整本的送货单,涉及多个收货单位,一鎏公司为之一;速递详情单中收货公司为深圳市一鎏科技有限公司,大部分单据上载明的收货联系人为***,联系电话136××******;送货单上货物的种类、数量与《订购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支付凭证、银行进账单显示一鎏公司在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国田公司支付货款27100元,国田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公司退回货款25000元,一鎏公司向国田公司支付了246000元货款。经质证,一鎏公司认为送货单没有一鎏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国田公司已***公司交付货物,即使送货,根据《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对支付证明单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无任何收款方的签名,支付单上只有“一流”字样,不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速递详情单不予认可,收件人签名处均为空白、通过网络查询无法查到送达情况、快递公司的电话也无法打通;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国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一鎏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未送***公司;一鎏公司对支付凭证、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公司向国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证***公司尚欠国田公司货款没有付款,即使货款未付清,也过了诉讼时效。
国田公司主张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公司开具发票16张,金额合计272200元;2013年1月24日***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42000元;2021年3月29日***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16000元,开票金额合计330200元,未开票金额49600元。国田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经质证,一鎏公司称国田公司未提交已将发票交付一鎏公司的证据,未收到国田公司2021年开具的发票、也不确定收到国田公司2013年开具的发票,即使一鎏公司收到了国田公司2013年开具的发票,也已过了诉讼时效。
国田公司主张一直有***公司追讨欠款。为证明催款情况,国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的通话录音、通话清单、业务凭证;2.与一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客服详单;3.2015年-2021年高速通行记录、停车缴费截图、高速公路收费凭证。其中,与***的多次通话录音中均提到尚欠货款金额为133800元。经质证,一鎏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通话时间不确定、通话内容未提到一鎏公司,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公司欠国田公司货款,且通话时间为2021年,即使存在电话催款的情形,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ETC数据没有加盖印章、收费票据也没有电子印章,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到过一鎏公司。
另查明: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2016年12月23日,名称由深圳市一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名称由深圳市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鎏公司是否尚欠国田公司133800元货款未支付;二、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鎏公司确认与国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传真向国田公司下订单,辩称只收到246000元货物并已经付清货款。一鎏公司否认收到《订购合同》、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不确认国田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总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的《订购合同》、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其支付的货款具体对应的合同及送货单,因此其关于案涉交易总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国田公司主***公司尚欠其133800元货款未支付,提供了《订购合同》、送货单、速递详情单、支付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一鎏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国田公司主***公司以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田公司司与一鎏公司在2009年5至2010年期间存在持续多笔交易,双方的交易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月结60天,见发票后30天内付款”,双方关于货款的结算采取滚动支付的方式,国田公司也未开具所有发票,因此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满30天起算,故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一鎏公司提出的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国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3800元及利息(以133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