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11483号
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4810W。
法定代表人:毛赛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观光路1301-76号银星智界3号楼(深国电大厦)130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9768D。
法定代表人:郭锐乾。
本院受理的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 永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晓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