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瑞乾,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简燕平,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主要负责人:李栋。
上诉人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原审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一鎏公司眉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4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捷晟公司对本案的管辖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订购合同》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在《订购合同》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约地法院。《订购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是“深圳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约定的管辖法院也没有违反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管辖约定不明进而认定管辖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深圳市内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故应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合同纠纷,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尊重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之间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管辖法院的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选择深圳市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根据《订购合同》,完全能确定管辖法院,即深圳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虽然深圳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但依然能够确认管辖法院,就是深圳市的任一基层法院。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选择单一的法院,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考虑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故应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捷晟公司、原审被告一鎏公司眉山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捷晟公司与原审被告一鎏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合同》中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即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而深圳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根据上述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一鎏公司、原审被告一鎏公司眉山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为由提出起诉,并主张其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捷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捷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坦洲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捷晟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一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