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9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一路18号A栋四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QYY1X。
法定代表人:简燕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博,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观光路1301-76号银星智界3号楼(深国电大厦)130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9768D。
法定代表人:郭锐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结窝管理区门前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5MLW0T。
负责人:郭晓鑫。
原告(反诉被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鎏公司)、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一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1943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一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20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陈思博、被告一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6份订购合同,订购产品为断路器。原告依约通过物流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交易金额合计6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一鎏公司辩称,确认货款金额,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不配合维修,其应对有问题的货物予以退货,并减少货款以及赔偿损失。
被告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一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自费收取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L201908140119-0347)项下的6台真空断路器;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0800元及利息(以1708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反诉原告与云南兴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兴汕公司向其购买10kv高压开关柜、10kv户外开闭所。2019年8月14日,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反诉原告分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6台真空断路器。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后将产品交付至兴汕公司使用,但兴汕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产品送电运行后出现缺相跳闸的停电事故,造成兴汕公司及其客户设备和经济损失。经排查,跳闸停电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2台断路器出现缺相导致,兴汕公司要求反诉原告更换断路器,并对该批断路器进行封存见证,同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了解停电事故原因后,要求反诉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并多次发函通知反诉被告派员协商处理事故,但反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20年8月25日,反诉原告与兴汕公司达成一致,由反诉原告向兴汕公司赔偿损失105000元。除此之外,反诉原告还支付了更换断路器和试验费用20000元、新采购断路器及铜排附件整改费用45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0800元。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为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捷晟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一鎏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1.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书面证据,其在签名相关文件前并没有征得反诉被告的同意;2.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14日、9月20日,捷晟公司(供方)与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需方)签订6份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真空断路器;产品自供方交付安装运行后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质量出现任何问题,需三包(包修、包换、包退),终生维护,本合同产品如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产品金额合计67500元。签订合同后,捷晟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指定的地址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电子城126号,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捷晟公司与一鎏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捷晟公司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庭审中一鎏公司对未支付相应货款没有予以异议,且一鎏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物流签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捷晟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一鎏公司提供了关于相关户外开关站真空开关缺相跳闸事故的函、2020年4月3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2020年4月7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2020年8月22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为证,但均为其自行制作,未举证证明已向捷晟公司送达,且捷晟公司也不确认收到及对一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予确认。工厂产品订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产品订货合同及损失赔偿协议也是一鎏公司与为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捷晟公司不确认。综上,一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产品存质量问题,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未约定利息,捷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流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一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
人民陪审员  梁海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婉婷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