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3民初3226号
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839246974。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448元〔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已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9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1,400元。就余款69,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日10%执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发往被告指定收货地,被告收货后由黄晓伟在《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签名确认。但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等,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到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一台、高压柜一组、低压进出线柜一组,货款共计91,000元;2、供方财务在收到需方的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后,供方在十五天内交付设备;3、提货后安装结束经该属地供电公司验收,如有异议,在验收后柒天内提出;4、合同约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21,4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就余款69,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7年1月16日向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货物125KVA变压器1台、高压柜1台、低压柜1组(为配电房成套),按合同约定今欠金额为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正元(大写),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执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低压进线柜一台、低压电容柜一台、低压出线柜一台、高压柜一套、变压器一台发往被告指定收货地,被告收货后由黄晓伟在《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等货物,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元华
审 判 员 钟 虹
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