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23执1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江西明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赣E×××××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子进行了轮候查封。因该车系轮候查封,需等待参与分配,故暂时无法执行该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决定。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2401万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7.2401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腮芳
审判员 余 晗
审判员 徐继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