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12044号 原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肖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单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宋某,系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肖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892.4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沈阳市某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签订4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管理所提供工程维修劳务,管理所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维修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与管理所已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四个工程总价款为331,892.4元。之后管理所的权利和义务被被告所吸收。截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所涉四个合同为分别的不同工程,应分别进行诉讼;2.本案所涉的四个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都约定,按审计结果为准。本案所涉的四个合同都未进行审计,不符合支付条件;3.案涉合同竣工日期均在2016年,距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原管理所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管理所提供工程维修劳务,包工包料,工程报价分别为97,041.18元、95,518.59元、42,128.74元、97,203.89元,工程报价均约定按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四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2016年8月16日至10月23日,被告管理所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确定总工程款为331,892.4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处均标注“按审计结果为准”字样。工程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但管理所未能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阳市某局房产管理所系某局下属事业单位,2018年8月,经于洪区人民政府将包括房产管理所在内的部分机构整合成立了沈阳市某研究中心,后该中心更名为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事实发生于2016年,系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原告与原沈阳市某局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管理所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之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后管理所被撤销,其职能由被告行使,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利息之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依据合同约定,提请相关部门审计并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未能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应视为其未能提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31,892.4元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表述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全部款项”,这里的“全部款项”应指审计后确定的款项。可见,依据合同约定,在未经审计的前提下,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其相应的付款期限当然无法确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原告提举的证据,原告首次与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的时间为2023年1月22日,该日期应视为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以该日期起算,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9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31,892.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沈阳市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