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住浙江省临海市6-76号。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佀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作出的(2023)宁01执异3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金泉公司、**、佀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中院(2020)宁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2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95699.54元,利息3077325.47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75%计算)及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307732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53637元,缴纳执行费89673元。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名下位于××县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五号、六号、七号厂房,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佀某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22年8月1日,申请人**向银川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21)宁01执169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名下位于××县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60034号]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三号楼(产权证号:201502**)、五号楼(产权证号:201381**)、六号楼(产权证号:201381**)、七号楼(产权证号:201381**)、一号办公楼、四号楼(车间)、八号门房、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拍卖。银川中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1)宁01执169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名下位于××县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60034号]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三号楼(产权证号:201502**)、五号楼(产权证号:201381**)、六号楼(产权证号:201381**)、七号楼(产权证号:201381**)、一号办公楼、四号楼(车间)、八号门房、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拍卖。 经银川中院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最终确定评估价值为61299701元。银川中院于2023年5月24日对上述资产挂网拍卖,确定起拍价为42909790.7元。一拍流拍后,该院启动二拍程序,二拍起拍价为34327832.6元。因被执行人金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合议庭决议暂缓拍卖。 银川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金泉公司主张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经查,此次处置资产的参考价为61299701元,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42909790.7元,符合上述“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故异议人金泉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异议人金泉公司主张本次拍卖行为系超标的拍卖,将未抵押的资产进行整体拍卖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部分建筑物、设备(包括变压器)不适用于本次拍卖范围。本案中,异议人金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县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处土地上五号、六号、七号厂房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欠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银川中院在处置已经设定抵押的的位××县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处土地上五号、六号、七号厂房时将该土地上未设定抵押的三号楼、一号办公楼、四号楼(车间)、八号门房、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应一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后所得价款超出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可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异议人金泉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银川中院拍卖其名下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明显超标,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金泉公司主张中止拍卖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泉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32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变更执行裁定后,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银川中院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委托评估是2022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评估价为6129.9701万元,应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而银川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日期2017年1月1日),将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的70%,适用法律错误。二、银川中院严重超出执行标的拍卖。被执行人全部资产评估价值约6200万元,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标的金额约2300万元和拟拍卖资产价值相近的金额进行拍卖,不足部分可以再启动其他资产的拍卖。而且拍卖清单中的资产完全具备分割拍卖的情形,不属于无法分割和不能分割的情形,仅就抵押资产的价值足以涵盖本案全部执行标的,银川中院将执行标的金额以外的资产进行超标的执行、强行合并整体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造成复议申请人明显可预见的约3000多万元资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2.部分建筑物和部分设备(包括变压器)不适用于本次拍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抵押之后新建的房产,抵押权人不可以处理,银川中院将一号办公楼、四号楼车间列为拍卖对象不适合。复议申请人的部分设备(包括变压器)不适用于本次拍卖范围,部分设备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属于生产设备,是复议申请人固定资产中的主要生产工具。三、望法院从保护制造装备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考虑取消整体拍卖,在法院的协调下,债务得到圆满的解决。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长沙***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于本案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五、银川中院严重超标的执行,造成复议申请人资产重大损失,极易引起司法赔偿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此,确定执行标的额是审查是否超标的执行的事实基础,执行标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数额随案件执行时间推移而变化。本案中,银川中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进而再根据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名下案涉资产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是否超标的执行作出认定,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321号异议裁定对执行标的额未经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执异32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