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5728号
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仁和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宁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
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21日,分别以差旅费、业务费和标书费等名义,向原告和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佀宁广个人借款共计11700元。被告离职后,未履行相关业务资料的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元,并与原告办理相关业务的交接手续。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住院病案、交费票据和相关合同等予以证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按照管辖原则,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金凤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履行地在永宁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6元,退还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盟
书记员马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