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609号
原告:青岛德士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国城路**甲。
法定代表人:张秀道,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山东志伟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电瑞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丹。
原告青岛德士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朗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电瑞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瑞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孙千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瑞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士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承担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网柜产品,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电瑞昇公司未答辩。
德士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设备买卖合同》1份、设备移交清单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中电瑞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1台,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甲方应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21年5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价款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以未结清价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乙方受有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瑞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电瑞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士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承担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中电瑞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士朗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山东中电瑞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