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与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3975号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上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银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战畈村。
法定代表人:余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洲,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7,822元,并自2017年元月23日始按年收益24%计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计
至2018年7月22日止计146815.92元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品,截止2017年元月2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8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年收益24%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任何依据。2、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任何依据。3、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连续性滚动式买卖交易,原告至今有100多万税票未给被告开具,根据相关规定开具税票是原告的义务。4、原被告在交易期间,出现部分产品瑕疵,当时结算时要求扣除,原告答应付钱时再予扣除。5、被告的企业关停,不是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关停,而是因政府号召及不可抗拒力量而关停,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财务费及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6、原告是多次向被告催取此笔货款,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同时可协商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拒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品,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按双方确定的样品或技术指标为准;第六条验收标准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按第二条规定验收,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即被告)收货后一周内向甲方提出,并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实物和编号,否则,甲方不予受理,实际使用时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停止使用,并以书面形式当天通知甲方(即原告);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5年2月6日付款50%,余款第二年4月底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元2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8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购买纸品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822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开具相关发票的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822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原告未开具相关税票给被告为由抗辩。本院对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主要义务是交付纸品,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发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出具相关发票的义务,且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若相关主体有逃税漏税嫌疑,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本案显然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余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完成交付货款的义务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要求交付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8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起诉要求自双方货款结算后开始按年收益2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其中至2018年7月22日止共146,815.92元),原告该违约金诉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有瑕疵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7,822元,违约金146,815.9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被告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