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某某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15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上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05555436G。
法定代表人:韩银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淑,女,1969年11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与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7年2月份起至2018年8月份为止在裕丰纸业上班,从事洗塑工作。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裕丰纸业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20日,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毛国玺所聘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公司固废部从事洗塑工作,按洗塑成品每吨100元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谭刚、陈万坛、陈益同、邹亿凤与原告同在被告车间一条流水线从事洗塑工作,该条流水线系按被告的要求配备员工数量。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谭刚、陈万坛等人办理了工作厂牌,并为其提供与其他在职工人同样的免费就餐。原告等人的工作由被告单位处的徐祖仓主管分配。原告按被告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加班还需另行签工号。上下班及就餐均要用厂牌进行打卡。被告财务人员为了方便作账,每月洗塑业务的工资由原告或其丈夫邹亿凤在被告财务处签字按月领取现金,案外人谭刚等人工资由原告进行代领。被告以领款单入账,领款事由为洗塑工资。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使右手手臂骨折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分别由原告的丈夫、儿子及工友谭刚按被告要求出具《借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三要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按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和机械设备,原告领取计件工资。应认定原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最后,原告在被告所提供的车间内工作,其所从事的流水线作业是被告车间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洗塑业务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均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表明双重工伤保险关系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两份工伤保险,只是享受待遇时只能一份。根据该意见,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其处工作期间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能因裕丰纸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否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的承揽合同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确认原告**淑与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淑受伤时系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三要件”,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淑与裕丰纸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淑之所以到上诉人处工作,是因为裕丰纸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了困难,导致**淑在厂无活可干,**淑遂转到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淑与裕丰纸业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淑的新的用人单位,其当然与**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丰纸业公司为**淑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锋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