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3795号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倩,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768.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被告在受伤时系与案外人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及其丈夫邹亿风在内的5名洗塑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案件己查明,被告从开始同原告商谈、招揽其他洗塑工人、安排几个洗塑工人参与洗塑及费用结算等整个过程来看,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洗塑费用为100元/吨,至于由多少人参与洗塑工作,每天工作多少小时等,原告概不过问,均由被告自身决定,原告只负责按被告完成的成品吨数给被告结付费用,费用结算后被告同其他洗塑工人内部分配亦由被告内部决定,并且被告和其雇佣的洗塑工人住宿也住在内,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及其雇佣的其他工人,故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显然仅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3、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来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告和被告是否受原告的管理。本案中,被告及其雇佣的洗塑工人根本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也并不约束被告,被告及其雇佣的洗塑工人的工作安排、工作内容、住宿及内部费用结算等都由被告决定、安排,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本案应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广劳人仲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快递单、(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受伤时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被告他们五个人的工资为29,463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已经由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2、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下午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由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如果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均未提起,足以说明原告对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持异议;
3、被告的伤情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收到鉴定结论书之后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9,768.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该裁决。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3、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报表、医疗费发票等原件,证明被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肱骨骨折、桡骨骨折等,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8115.2元由被告垫付;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于2019年12月5日被上饶市广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5、初次鉴定结论书及上饶东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原件,证明被告的伤情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花费伤情诊疗费100元。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当庭互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显示出是五个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受原告公司所聘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公司固废部从事洗塑工作,按洗塑成品每吨100元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谭刚、陈万坛、陈益同、邹亿凤与被告同在原告车间一条流水线从事洗塑工作,该条流水线系按原告的要求配备员工数量。原告为被告等人办理了工作厂牌,并为被告提供与其他在职工人同样的免费就餐。被告等人的工作由原告单位的主管分配。被告按原告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加班还需另行签工号。上下班及就餐均要用厂牌进行打卡。原告财务人员为了方便作账。每月洗塑工资由被告或其丈夫邹亿凤在原告财务处签字按月领取现金,案外人谭刚等人工资由被告进行代领。被告以领款单入账,领款事由为洗塑工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
2018年11月6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在车间破碎机台上工作时,因破碎机输送带卡住,导致被告***右手受伤,被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桡骨干骨折、前臂尺神经损伤、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分别由被告的丈夫、儿子及工友谭刚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2020年1月6日,被告因取除内固定装置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费为8115.25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广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9)赣11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2019)赣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5日,被告此次受伤性质经广人社伤认字[2019]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9日,被告此次伤情经上饶市劳鉴2020年12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诊疗费100元。被告***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合计人民币共计345,376.25元,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20]DI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八级工伤待遇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89,768.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该次受伤未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义务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08元/月的标准计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8115.2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天×62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48元(440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6376.9元{(4408元÷30天)×62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8元(4408元/月×11个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因被告的受伤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距2019年11月28日退休时间相差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40.8元(4408元/月×21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80元(4408元/月×10个月)。被告其他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本案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且该次受伤,被告没有从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江西裕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影响本案原告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医疗费8115.2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48、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637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4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769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要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