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有、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89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打工,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有,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上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05555436G。
法定代表人:韩银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林纸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被告**有、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22,257.37元,且被告2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1500元,伤残赔偿金增加44,459.2元,后续治疗费减去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有系被告二公司的抱车司机,2019年7月17日13时许,其员工**有在公司仓库内,驾驶抱车装载卷纸筒的时候不慎撞到到其公司拉货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此事经广丰区芦林派出所出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送入医院(广丰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左小腿)、小腿水平肌肉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3/4、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几经手术于2019年9月20日稍见好转后从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时长65天,出院时创面部分皮片坏死仍需治疗,医嘱要求原告创面继续换药一日一次,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修复缺损。原告遵从医嘱于2019年9月22日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创面手术治疗,住院4天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小结写明要求原告术后1周复诊,2周拆线,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2,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认为:其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并长期稳定居住于此,故相应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雇主,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一在上班期间从事被告二给予其的工作任务造成的,故被告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辩称:我那天是正常上班的,公司是有规定的,装货时是驾驶员是不能下车的,仓库也有警示标志的。我在装车时,原告是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的,我也没看到。
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系金华鑫泽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金华鑫泽宇物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本案应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权利,就工伤赔偿不足部分,侵权的第三方承担填平补偿责任,故原告非经工伤赔偿程序直接对第三方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与两被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不论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均是在为其用人单位金华鑫泽宇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依法追加金华鑫泽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三、发生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装卸卷纸筒的地点是在被告公司的仓库,仓库除操作人员之外是不允许外人入内的,被告在仓库内外均张贴有警示标志,原告擅自闯入,且明知抱车在工作,致身在抱车之后,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本起事故并无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芦林纸业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本案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医疗费用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医保用药之外部分,且被告芦林纸业已代为垫付9万元医疗费用。3.误工费用计算标准9000元每月无事实依据,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其用人单位的工资册、劳动合同等资料佐证,计算145天无事实依据。4.营养费用按60元每天计无法律依据,计算90天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5.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无证据证明两儿子在上饶住院期间护理,了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6.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日期仅限于住院期间即65+4天即69天。7.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8.住宿费用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期间无必要住宾馆。9.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付无事实依据。10.残疾器械费,无证据证实。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鉴定费。13、后续治疗费:未发生。14、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因被告芦林纸业昨天才通过被告一**有知晓今天开庭,故请求给予以充分的举证期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2、芦林派出所处警登记附现场照片、被告**有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有在被告2公司仓库内在加上抱车装载卷纸筒的时候不慎撞到其公司拉货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此事经广丰区芦林派出所出警处理;3、2019年7月17日-9月20日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疾病签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单以及手术单原件各一份、2019年9月22日-9月26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疾病签字证明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2019年11月20日广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相继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以及广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2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均为90日。鉴定费2000元;5、2016年-2019年义务市流动人口登记表共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金华鑫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9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在金华鑫泽物流公司工作,月薪9000元/月。原告一直稳定居住在浙江省应当按浙江省标准555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抚养人张天花户口登记信息及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张天花有5个子女,一直居住在河南省太康县,应当按照当地标准9212元/年计算抚养费;7、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广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95.93元,上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9218.12元,广丰骨伤医院医疗费549元,义务中心医院医疗费5451.11元,以上合计336914.16元;8、原告受伤其两个儿子来回车票等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期间发生交通费4218.41元;9、原告儿子孙晓光、孙晓忠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初期三个月因为伤情严重,两个儿子全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两个人的实际工资计算,其中孙晓光6000元/月、孙晓忠8000元/月,总计护理费42000元;10、住宿费发票、器械费(轮椅等)一组,证明住宿费4258元、器械费(轮椅等)。11、提供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及上饶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12、证人祁某的出庭证言:“车牌号为豫P×××××。实际车主是我买来挂靠在周口宇通运输公司的。原告的月9000元的工资是我支付的。我们是通过一个平台第一次到被告2公司拉货,我们是赚运费的。”“我与原告一起开一部车子在中午12点左右到被告2厂里装货。我们进芦林纸业拉卷筒纸时,是要把行驶证、驾驶证放门卫那里,出去时再拿回。没有看到仓库外面张贴了告示。中午1点左右,仓管员要求我们在车厢板上面垫雨布,防止磨破纸板。仓管员没有告知我们注意事项。当时有两部叉车在装货,装货车子仅我一辆,也没有人指挥叉车。在垫雨布过程中,我还在车厢上,原告在车下整理拉边的时候,我一转头就看到叉车抱了一个纸筒撞到原告了,我马上喊停,但是开叉车的没有听清,还开了5米左右,才停下来。我马上就报警及打120。”“原告出事的时候,仓管还在仓库里,在现场看到这个事的。”“我们平时是住义乌拉快递的。一般都是从义乌拉快递到长沙。”
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河南农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证据2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全面,因为仓库里外均有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对**有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该笔录可以证实3号仓库是有提示标语的,原告擅自闯入对造成本起事故有重大过错。证据3的入院记录、检查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证明住院时间为65+4天=69天;出院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依据与住院时间并无关联;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如肝囊肿及右肾结石等;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治愈,也未出具转院证明,后续在义乌治疗无必要性;无用药清单佐证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时的所有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两院三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具有不确定因素;护理期、营养期确定不明,未扣除住院的69天。证据5的三份义乌市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时间间断;不能证明居住地在城镇,从户籍反映同样属农村。物流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册、社保资料佐证,更无完税凭证证实其月薪9000元。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中浙江省法院的规定对受诉江西省法院无约束力,赔偿计算方式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学理解释。证据6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证据7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同时应扣减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住院期间私自到医院之外的药店购买的材料及收据不予认可,另其中89380元系被告芦林纸业垫付。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一等座不予以认可,从票据可以反映董爱芝进行护理,有来回的车票可以佐证家属未一直在上饶对原告进行护理;加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系2019年12月份开具的。出院后的12月份的机票等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过路费同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从交通费的票据可以反映出来孙晓忠没有来对原告进行护理。孙晓光来过,但是马上就走了。住宿费用不能证明因护理支出的费用,如户名是原告,时间在2019年12月份。对护理器材发生在住院期间外出购置且为白条。证据9的孙晓光、孙晓忠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仅凭证明无法证明孙晓光的工资,更不能证明请假三月是护理其父亲,且三个月工资全部扣除,证明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矛盾。无任一票据反映出孔晓忠护理其父亲三个月,也无证据证明其月薪为8000元。证据10的住宿费、器械费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住宿费票据反映的是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到外面住宿。住宿费的发票有部分是发生在2019年12月份,在诊疗结束后发生的住宿费票据。对器械费用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及上饶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方已经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同时,该用药清单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是进行了专项护理的,产生的护理费用4515元。证人证言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2的确要求驾驶员铺好雨布,但雨布没铺好前,是不允许装货的。根据被告2仓库的管理规定,所以拉货的车子只允许一个驾驶员在驾驶室,是不允许下车在仓库逗留的。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词可以反映原告是受证人雇佣的,原告与证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用作为原告的雇主,本身就应该对原告的所受到的损害有赔偿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2请求对证人所作的证词不予采信,同时请求追加证人祁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有同意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祁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反映了侵权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把监控拿出来。原告及其雇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证人作为本案的原告的雇主,其证词与被告1的询问笔录没有相互矛盾,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本人确认的预交款临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9,380元;2、张贴在芦林纸业仓库3门口的司机须知一份,证明在2017年3月份就张贴在仓库3门口了;3、被告1的操作证书一份,证明被告1是有专业的操作资质的,被告2选任被告1驾驶叉车,不存在选任人员不当。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张贴的司机须知,原告及其证人都没有见过,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2不存在选任人员不当。
被告**有无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证人祁某聘请的驾驶员,所驾车辆挂靠在金华鑫泽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有系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仓库负责装载货物的抱车司机。事发当天,原告***及证人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通过相关平台第一次为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拉货。
2019年7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到达被告芦林纸业公司,13时许,被告芦林纸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通知原告将把行驶证、驾驶证放在门卫那里后将车驶入仓库。为防止磨破纸板,仓管员要求在车厢板上面垫雨布。在祁某在车上辅雨布,原告***在地上进行辅助的过程中,被告**有驾驶抱车装载卷纸筒上车的时候不慎撞到为原告,被站在车上的祁某看到马上喊停,但是被告**有没有听清,还开了5米左右才停下来。祁某马上就报警及打120。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广丰区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左小腿)、小腿水平肌肉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3/4、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几经手术于2019年9月20日稍见好转后从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时长65天,出院时创面部分皮片坏死仍需治疗,医嘱要求原告创面继续换药一日一次,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修复缺损。原告遵从医嘱于2019年9月22日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创面手术治疗,住院4天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小结写明要求原告术后1周复诊,2周拆线,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6,914.16元,共住院69天。原告受伤其两个儿子来回交通费4,218.41元。
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2,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均为90日。
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一处十级、二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支付了89,380元。
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574元有抚养对象为母亲张天花(有5个子女,居住地为河南省大康县),201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9,2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芦林派出所处警登记及事发现场照片、本院委托鉴定的伤残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作为抱车司机驾驶抱车装载纸筒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伤原告,该行为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在辅助拉货过程中,疏于防范,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主张祁某系原告雇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起伤害中非直接侵权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事故前在义乌市谋生并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交了2016年-2019年义乌市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金华鑫泽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大货车司机,有证据证明其月薪9000元,误工损失按可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按其儿子的工资标准且按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因在医疗费中含有护理,可另行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按上饶市每天150元计算。交通费中虽有一张一等座,但因儿子得知父亲受伤急着探望,在无法购置二等座的情形下,是可以理解的合理支出,其他交通费用基于同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探望原告其亲属的住宿费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6914.1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4218.41元,住宿费2741元,伤残赔偿金333444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共计82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承担80%,即649510.86元;其余原告自负。因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同,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即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2,000元,由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赔偿80%,即657,600元(已经支付89,380元,应再支付568,220元),限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共计3,910元,由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原告***承担2,404元,被告上饶市芦林纸业承担9,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进
人民陪审员  刘在禄
人民陪审员  叶琼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晨
书记员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