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某某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以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某某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集管理服务中心)、武汉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建设集团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本案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幢**号商铺**幢**号住宅所有权归属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截止目前,该两套案涉房屋仍初始登记在某某置业公司名下”,并据此判令“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异议。案涉两套房屋的《武汉市某某房权属证明书》系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对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办理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便作为出售或者还建给权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需提交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某某建设集团、***应当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即遵循不动产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登记程序的原则,而不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某置业公司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集管理服务中心、某某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武汉市某某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蔡字第200501502号及第2**1号)二套房屋为某某建设集团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置业公司配合某某建设集团、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集团、***原为某某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某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某某建设集团持股83.33%,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持股16.67%,实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5年,某某置业公司在开发大集街企业管理委员会商住楼期间,将其中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幢**号商铺**幢**号住宅作为股东自留,并于2005年12月20日在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武汉市某某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蔡字第200501502号及武房商证蔡字第2**1号)。截止目前,该两套案涉房屋仍初始登记在某某置业公司名下。 2008年9月3日,因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办事处拟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房改项目建设,经与某某建设集团、***协议,双方就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某某建设集团及***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的83.33%及16.67%股权转让给武汉市某甲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某乙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款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2012年9月,武汉市某甲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某乙村民委员会又分别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及大集管理服务中心所持有。为此,各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及2012年9月25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从2008年股权转让至今,因某某置业公司性质从私有制无法变更为国有性质,导致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至今仍未向某某建设集团、***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目前仍由某某建设集团实际对外出租。同时在庭审中,某某置业公司及大集管理服务中心、某某公司均承认当初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曾口头约定案涉两套房屋仍然为原股东某某建设集团所有,不随股权变动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所主张案涉两套房屋在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曾口头约定仍由其所有,不随股权变动而变更的陈述,因***、某某置业公司及大集管理服务中心、某某公司均在庭审中对某某建设集团的陈述予以认可,且该房屋至今仍由某某建设集团实际所占有和收益(出租),故某某建设集团请求确认登记在某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某置业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诉求,因案涉两套房屋至今只是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初始登记在某某置业公司名下,并未备案至某某建设集团名下,后续对案涉房屋的办证事宜仍需某某置业公司方予以协助,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某置业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书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幢**号**商铺**幢**号的住宅【武汉市某某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蔡字第200501502号及武房商证蔡字第2**1号】为某某建设集团所有;二、某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某某建设集团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某某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属为某某建设集团所有并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建设集团应当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而不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某置业公司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案涉两套房屋初始登记在某某置业公司名下,某某置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某某建设集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据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协助某某建设集团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