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4378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199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刘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陶某、刘某、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工程款44375元、逾期付款利息170元(暂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5日,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陶某和被告刘某之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某和被告刘某均系孝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某甲公司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武汉市蔡甸区“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建设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大集G区莲溪花园”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在分包案涉项目装饰工程后,再次将该项目的1号楼、3号至8号楼公区涂料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分包该装饰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在装饰工程项目完工后,某甲公司却以被告某乙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2022年8月26日,原告和某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原告多次找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讨要欠付的工程款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某甲公司仍欠原告近5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均是案涉工程施工成果的受益方,故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之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某持有的股权系从被告刘某处受让而来,且该两被告均没有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2月8日,被告陶某向登记机关申请某甲公司注销,其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某甲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且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该陈述显然系虚假承诺,故被告陶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案涉44375元是某乙公司扣减的维修款,该工程款不是我扣的,***在其手写的承诺书中承诺后续的维修款由他个人承担。结算单上扣减的15000元,是***自己雇请的工人当时没做事并且在工地上闹事要了30000元,我当时承担了一半,但30000元是付给了***请来的工人,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跟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办理了劳务费的结算,某乙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均明确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2、退一步讲,即使《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构成多次分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就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陈述,某丙公司系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
2021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1-8#楼及地下室公区地面贴地砖、踢脚线,墙面天棚乳胶漆,一层电梯前室和地下室消防前室天棚吊顶,电梯不锈钢门套制安等劳务分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大集G区莲溪花园**号楼**号楼公区的涂料粉刷劳务分包给***。
2022年1月31日,刘某手书《某乙公司莲溪花园G区项目1、3、4、5、6、7、8号楼维修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所有公区维修由***承担维修,不得追要任何费用,只维修属于自己范围内的。公司通知维修必须一天内安排工人维修,某丁公司请来外来维修人员来担款。***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
2022年8月2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今有***在某甲公司承接的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1#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公区涂料施工,总金额409835元,已付金额280460元,转扣因***的原因造成的30000元损失,今协商双方各承担50%,扣除***1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14375元。之前我司开具的任何凭据一律作废,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承诺若不能支付***工程款,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部可以凭此单子从某甲公司承接的大集G区莲溪花园1#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公区涂料工程款里面代付***农民工工资。上述《结算单》甲方处由刘某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名。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某乙公司根据刘某的委托直接向农民工支付7万元,***认可7万元为支付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的《孝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区精装修(刘某)班组施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039270元(其中维修转扣费用为58880.4元),并说明此结算金额中包含支付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39500元(合同已终止),余下结算金额799770元为某甲公司劳务费。上述结算单“班组意见”处由刘某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劳务费结清证明》,载明某乙公司承建的大集G区莲溪花园项目,其中1-8#楼及地下室公区地面贴地砖、踢脚线、墙面天棚乳胶漆、一层电梯前室和地下室消防前室天棚吊顶、电梯不锈钢门套制安等劳务作业由某甲公司分包,该项目应付的全部劳务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点工费用、税金、利润、各项补偿金等),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全额结清。某甲公司所欠劳务分包款项与某乙公司及其大集G区项目部再无任何关系。诉讼中,刘某认可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用。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持股100%,认缴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2023年8月2日,刘某(甲方、转让方)与陶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出资额为100万元(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具体情形以出资证明书载明为准,双方已确认无异议。三、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价格为0万元,乙方须在完成股权变更的法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将价款支付给甲方……。同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2月8日,陶某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简易注销某甲公司,并出具签署股东签名字样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被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示信息、《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刘某提交的《某乙公司莲溪花园G区项目1、3、4、5、6、7、8号楼维修承诺书》《结算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费结清证明》《保证书》《孝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区精装修(刘某)班组施工结算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又将其承接的案涉**号楼**号楼公区的涂料粉刷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享有涉案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和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单》中对30000的损失确定由***、某甲公司各承担50%,刘某抗辩某甲公司不应承担5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确认未付金额114375元,***认可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70000元,故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4375元。***出具维修承诺书的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结算单》签订时间在此之后,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维修费及***同意在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维修费,故刘某抗辩44375元为维修费,应由***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某甲公司应于办理结算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向***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要求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陶某在某甲公司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即办理某甲公司注销登记,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承诺如虚假承诺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要求陶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对***的债务形成于刘某作为唯一股东持股期间,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故刘某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即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且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仅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且系多层违法分包中的施工人,其不属于本条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375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陶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