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84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合计65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在工程价款6550元范围内对武汉世茂龙湾46#地块道路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原告在工程价款6550元范围内对武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46#地块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武汉**46#地块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131000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5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根据最高院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为市政道路房屋,该工程性质不宜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关于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武汉**46#地块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5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剩余工程款655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涉案道路管网工程并非独立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且该工程系公用性、公共性的建设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55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