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82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合计99353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9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在工程价款99353元范围内对武汉**#**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武汉龙湾30#地块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2018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669353元。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353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认可,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7万元,剩余99353元未开具发票。二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三是对于原告所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应当仅限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权并无相对应的物化建设工程。所以,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车行路段、人行路段。第五条合同价款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待缺陷通知期限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8日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669353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已支付工程款57万元,还欠付工程款99353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9353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99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未能具体说明最终结算办理时间,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99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武汉世茂龙湾项目30#地块临时路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临时道路工程系临时设施且无法独立处置,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要求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353元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