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民初815号之一
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聚盛晶尚1栋1层10商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知音湖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23年2月,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654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0790元(暂计至2023年2月9日),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654680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标准自2022年2月1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村××期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65468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上金额合计:3783759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龙湾项目48#地块新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下称《48#地块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龙湾项目48#地块新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下称“48#地块”),合同总价890160001元。原告自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12月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完成66685700元产值,根据《48#地块合同》约定:“过程付款按偶数月申请、奇数月支付,过程付款比例为经发包人审核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月进度款的工程量截止日为偶数月15日,所有付款的审核支付期为5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46680000元(6668.57*70%=4668),但被告仅支付3013.89万元,剩余16541100元进度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原告前期为确保案涉工程的顺利进行,已为被告垫付了大量材料款、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长达近一年时间,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现因垫付费用过高难以保障继续施工,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48#地块所有剩余工程款36546800元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蔡甸区大集街溪水村、竹圻村世茂龙湾项目十二期项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龙湾项目48#地块新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活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此类争议首先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努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以上合同中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争议均存在合法有效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龙湾项目48#地块新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载明:“12.5.1: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作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此类争端首先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努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龙湾项目48#地块新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中签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