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1号。
负责人:***,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聚盛∙晶尚1栋1层10商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集街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以下简称南湖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集街办事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本案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大集公司按比例负担。事实与理由:大集街办事处虽然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材料调差造价”的认定不服,对该材料调差造价1,766,975.96元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一、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2条“合同风险范围如下:竣工结算材料价格调整按***[2011]145号文参照执行;(人材机价格调整不超过(含)5%,乙方自行承担;超过5%以上的由甲方承担)”。二、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0条“已投标价为基准价,施工周期内材料变化幅度超过±5%(含±5%),变化幅度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按《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价格计取。三、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2条约定的***[2011]145号文是以投标截止前一个月的信息价为基准价,第70条约定以投标材料价为基准价,合同专用条款针对材料调差基准价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按投标材料价为基准价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明显不利于发包方。
大集公司辩称:针对大集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提到的材料调整造价部分,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投标价格为基准价,因此本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及***(2011)145号文件,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替代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湖小学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集街办事处支付工程款9,261,326.56元及利息(以9,261,32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大集街办事处负担;3、大集公司律师费由大集街办事处承担。2021年11月9日大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落实大集街工委会议纪要[2017]17号文件,支付给大集公司46万元《***》奖励费用。大集公司当庭明确律师费用为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曾用名为武汉市蔡甸区新光小学(以下简称新光小学)。
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委托人)与大集街办事处(代建人)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蔡甸区南湖(新光)小学新建工程,项目总投资5449万元(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代建方式为全过程代建,即实施交钥匙工程;代建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负责本项目建设前期所需各项报建手续的申请与办理,负责本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负责本项目的招投标与竣工验收,并办理建成项目的移交手续(含资料);负责组建项目建设专班,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相关要求组织本项目实施;委托人负责将本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财政计划,并按工程付款规定向代建人支付建设费用。
2017年6月6日,新光小学通知大集公司中标。随后,新光小学(发包人、甲方)与大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蔡甸区南湖(新光)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工程规模综合教学楼、素质教学楼等总面积16863.27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蔡发改社会[2016]34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17月6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竣工时间已发包人下达的正式书面开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争创**杯、***)。合同价款为46,222,878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造价或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及相关资料,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作为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等费用经审核确认后,可随工程进度款一起申报,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批准而超出设计图纸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可不予计量。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物价及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变化等,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通知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调整后的价款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内,发包人可对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合同的专用条款包括发包人代表是***,通讯地址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质量目标为合格,未达到合格标准,接受20万元经济处罚,未达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申创**杯、***成功,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一定奖励。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计价要求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造价标准规范和现行相关文件、国家省市现行计价管理规定和计价规范,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为承包双方应及时做好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变更签证与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并在签证中明确工程数量、工程价格调整方法和具体依据。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赔付额度为1,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价格与调整方式为竣工结算材料价格调整按***[2011]145号文参照执行;(人材机价格调整不超过(含)5%,乙方自行承担;超过5%以上的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付基础工程量清单造价的80%;主体结构工程完工,付主体结构工程量清单造价的80%;装饰装修工程完工,付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造价的80%;室外配套工程完工,付室外配套工程量清单造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约定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工程变更等产生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工程量按规定的程序经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并按照以下方式确定的综合单价来调整合同价款:⑴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⑵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按类似变更工程价格确定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款;⑶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按与投标价格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后予以调整合同价款。以投标材料价格为基准价,施工周期内材料变化幅度超过±5%(含±5%),变化幅度以内的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按《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价格计取。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整体工程保修2年。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8日,涉案项目开工。设计单位为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为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办理了变更签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2018年7月13日大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确认。2018年8月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同意验收。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
已付工程款:2017年7月21日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财政所向大集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11月2日付款1000万元,12月25日付款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20,376,291元;2019年1月31日大集街办事处付款300万元,6月4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300万元;1月23日付款100万元。共计44,776,291元。
2019年5月16日,大集街办事处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价审核,《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载明编审价格为54,037,617.56元。施工单位大集公司、代建单位大集街办事处、建设单位新光小学**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2017]17号中共大集街工委会议纪要载明“支持新建南湖小学工程争创***,若创杯成功将予以街级财政46万元奖励”。2018年3月,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向大集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大集公司承建的南湖新光小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工程被评为2016-2017年度第四批湖北省建筑结构优质工程,南湖新光小学项目工程被评为2017-2018年度第二批湖北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
审理过程中,大集街办事处要求对南湖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及南湖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范围之外调整、增加、变更、签证的部分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大集公司垫付鉴定费67.2万元。一审法院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湖北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恒基咨(2022)271号-IX-DZ《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⑴项目总造价,确定性金额为48,586,816.32元,不确定性金额为1,766,975.96元;⑵总造价招标范围外调整、增加、变更、签证部分,确定性金额为2,133,157.18元,不确定性金额为1,766,975.96元。鉴定咨询说明:……本项目招标控制价为46,690,695.11元,中标价为46,222,878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报价浮动率为1.01%,即合同外重新组价部分下浮1.01%……。7月11日,大集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7月21日提交了《回复》。
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争议部分:
⑴确定性金额中的土石方工程金额。
施工过程中,大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和《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载明因工程地点位于蔡甸区天鹅湖大道旁,土质松散,基础土方开挖过程中基坑多次坍塌,提出针对性施工方案设计。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意按此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2017年6月至8月的现场签证单,载明采用大开挖方式,“土方开挖有超挖部分”,监理单位、南湖小学**确认。大集公司主张按照大开挖方式施工,费用439,584.30元应由大集街办事处承担,并提供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该报告未加盖勘察单位印章或建设单位印章。大集街办事处认为招标文件约定工程量清单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认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土方开挖按挖基坑基槽列项,鉴定资料中未见地勘部门变更后的报告,施工单位按大开挖方式施工是出于施工方便,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大集公司未能提供是大集街办事处要求变更为大开挖方式的证据,只提交了大集街办事处批准该项目采用大开挖的证据,故该部分按原合同约定的基坑、基槽开挖工程量计算即337,071.99元。
⑵天棚工程中打磨费用。
大集公司认为天棚打磨属于隐蔽工程,在完成进入下一个工序前已进行过验收,整个项目也已验收完成,推定隐蔽工程验收完成。再者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隐蔽工程的验收需要影像记录,无法提供影像记录并非大集公司过错,因此大集街办事处应承担天棚打磨费用。同时承认,施工过程中未办理天棚打磨的增项手续。大集公司主张天棚打磨费用93,413.42元,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该费用8万元的认定。大集街办事处认为是否打磨的举证责任在大集公司,大集公司未提交工作记录和资料,大集街办事处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约8万元”表述不严禁。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天棚工程中乳胶漆顶棚清单描述为底板清扫、满刮腻子一遍、刷底漆一遍、乳胶漆二遍,取消了图纸中混合砂浆抹灰的基层做法,大集公司无法提供增加工序资料和实际是否施工的影像记录,且定额中天棚打磨工作内容为若本次补充提供的影像资料经申请人质证,能证明此项有施工且天棚抹灰为申请人取消施工,此部分才可以计算。本次鉴定未计算天棚打磨费用约8万元。
⑶确定性及不确定性金额之外未计入的周转楼走廊、走廊乳胶漆。
大集公司主张图纸未列明该部分的装修做法,但大集公司已按大集街办事处要求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费用为17,300元。大集街办事处对该部分已刷乳胶漆及整个涉案工程均为大集公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设计图纸中无此部分的装修做法,无计算依据,但现场实际施工为乳胶漆饰面,鉴定过程中大集公司未提供此部分为大集街办事处委托施工的证据;图纸载明周转楼楼梯间及走廊乳胶漆面积为362.44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综合教学楼乳胶漆顶棚综合单价为19.22元/平方米,含税工程造价(除税工程造价、销项税、税后包干项目)23.34元/平方米。
⑷材料调差造价。
大集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对材料基准价选取方式、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风险承担方式、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记取标准做了明确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投标价格作为材料价格的基准价。大集街办事处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矛盾,应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解释。按投标材料价为基准价不符合市场习惯且明显不利于发包方。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不确定性金额1,766,975.96元为大集公司提出的价格调差造价。《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以投标价格为基准价,施工周期内材料变化幅度超过±5%(含±5%),变化幅度以内的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按《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价格计取。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规定的调整方式与上述条款相违背,第9.8.2条规定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时,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出部分按实调整;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高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涨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出部分按实调整;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出部分按实调整。若以基准日信息价价格为参照,该部分造价为337,484.25元,故此部分为不确定性金额。
⑸断热彩铝窗费用差价。
大集公司主张,大集公司按图纸要求选用了80系列断桥隔热材料,大集街办事处应当承担费用差价,但《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无该材料价格,大集公司借用《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55系列基准价,超5%的金额为589,369.53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单价明细表。大集街办事处认为2017年4月基准期55系列平开窗不含税信息价平均价为600.53元,施工期不含税信息价平均价为623.81元,依照合同约定材料涨跌幅度±5%以内的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调差。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无对应材料价格,没有调整基准,此部分未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建设方的认定问题;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三、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涉案项目建设方的认定问题。
大集公司认为大集街办事处和南湖小学均为建设方,大集街办事处认为南湖小学为建设方,大集街办事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大集街办事处和南湖小学均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理由如下:第一、《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本案中,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与大集街办事处签订了代建协议,约定大集街办事处为代建单位,负责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竣工验收、移交、付款等手续,财政拨款后由大集街办事处向大集公司付款。大集街办事处在工程竣工后以自己名义委托相关机构对结算价进行审计,并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的代建单位处加盖大集街办事处印章。根据代建合同对代建单位职责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大集街办事处应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南湖小学为新建学校,南湖小学与大集公司就南湖小学新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南湖小学和大集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开工竣工手续、结算手续等均由南湖小学**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南湖小学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南湖小学也应为涉案施工合同的建设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大集街办事处、南湖小学均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大集街办事处及南湖小学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案涉工程系公用事业项目,资金来源于区级财政,南湖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大集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大集公司与南湖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大集街办事处应向大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项目总造价确定性金额为48,586,816.32元,大集街办事处应向大集公司支付。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就部分项目金额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⑴确定性金额中的土石方工程金额。大集公司认为实际地质结构必须采用大开挖方式施工,并提供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未加盖勘察单位印章或建设单位印章,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但地勘阶段系设计阶段前的必经程序,设计单位根据地勘报告作出的设计方案是基坑基槽开挖方式,大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岩土结构必须适用大开挖方式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为大开挖方式,且大集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土方开挖有超挖部分”。故大集公司要求大集街办事处承担大开挖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⑵天棚工程中打磨费用。图纸载明天棚工程为混合砂浆抹灰,但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均认可实际施工内容为乳胶漆施工,虽然双方未办理天棚打磨的增项手续,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天棚公司取消了基层变更为乳胶漆施工,并计算了相关费用,但变更施工的常规操作需要对混凝土面进行打磨后再进行施工,且涉案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该项施工已经过验收,大集街办事处应向大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载明该项费用为8万元,一审法院以此金额认定该项施工费用。
⑶确定性及不确定性金额之外未计入的周转楼走廊、楼梯天棚乳胶漆。图纸未明确载明周转楼走廊、楼梯天棚的装修做法,但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均认可实际施工内容为乳胶漆施工,且涉案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大集街办事处应向大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该项费用应为8,459.35元(面积362.44平方米×造价23.34元/平方米)。
⑷材料调差造价。《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计价要求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同时约定以投标材料价格为基准价,施工周期内材料变化幅度超过±5%(含±5%),变化幅度以内的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大集公司主张按投标材料价格为基准价,并无不妥,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材料调差造价应为1,766,975.96元。大集街办事处认为上述约定不符合市场习惯且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2条款相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及规范性文件,主要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款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且大集街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违背市场规律及习惯,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⑸断热彩铝窗费用差价。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按《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价格计取,合同上约定了断热彩铝窗的投标价格,但施工周期内的材料价格因《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无对应材料价格,没有调整基准,大集公司要求利用市场价格调整,无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的具体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⑹***奖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申创**杯、***成功,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一定奖励,但大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申创成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且大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系行政文件,非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⑺大集街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44,776,291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⑻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结算款的5%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截至起诉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综上,大集街办事处共应向大集公司支付工程款50,442,251.63元(48,586,816.32元+1,766,975.96元+8万元+8,459.35元)。大集街办事处还应向大集公司支付工程款5,665,960.63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大集街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大集街办事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支付总价的5%。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6,222,878元,截至2018年8月3日大集街办事处应付工程款41,600,590.20元(46,222,878元×90%),扣减已付36,776,291元,尚欠4,824,299.20元。工程竣工后,大集公司、大集街办事处一直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大集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诉至法院。故大集街办事处应以上述款项中未付金额为基数向大集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8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04,928.51元(4,824,299.20元×180天×4.35%÷360天);2019年1月31日大集街办事处付款300万元,下欠款项1,824,299.20元,2019年1月31日至6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7,334.08元(1,824,299.20元×124天×4.35%÷360天);2019年6月4日大集街办事处付款100万元,下欠款项824,299.20元,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22,348.82元(824,299.20元×4.35%×77天÷360天+824,299.20元×4.25%×31天÷360天+824,299.20元×4.2%×61天÷360天+824,299.20元×4.15%×61天÷360天)。2020年1月20日大集街办事处付款300万元,合同总价的90%已**。上述逾期利息合计154,611.41元。起诉日起至**之日的逾期利息,大集街办事处应以最终结算款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大集公司支付。大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集公司要求大集街办事处承担律师费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5,96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611.41元;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5,665,960.63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29元,鉴定费672,000元,共计748,629元,由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082.43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蔡甸区南湖小学负担470,546.57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大集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材料调差造价1,766,975.96元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对材料基准价选取方式、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风险承担方式、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记取标准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性金额1,766,975.96元,即材料调差造价系根据上述特别约定所作出造价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大集街办事处认为按投标材料价为基准价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但不能说明按投标材料价为基准价如何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材料调差造价1,766,975.96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集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3元,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