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59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朝俊,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天目西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8531M。
法定代表人:陆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东周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林,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才,男,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水公司”)、***、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朝俊、王丽娟、被告江苏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辉、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林、夏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机械租金共计332801.6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机械租金共计332801.6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保单保函费用800元、保全费2184.01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三水公司因施工需要挖机作业,其负责该项工作的员工***向原告**承租一台三一215—9C挖掘机,投入广连高速十四标一工区主线、便道及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一工区、二工区主线、便道施工作业。由原告**指派专业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张某进行实际操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二负责专门与原告方联系,原告在被告二的指意下进行具体的施工操作,同时,被告二向原告承诺,所有租金由被告二代为支付和结算,并对原告方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广连高速十四标一工区主线、便道工程约定的租期约在2020年2月结束,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一工区、二工区主线便道工程在2021年1月结束,上述租赁机械设备租金均是每台每月27300元,付款方式为租赁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的最后一个月结清剩余部分月租及费用。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出具《2020年三一215挖机2019年12月—2021年1.15日份结账单》,确认两项目尚欠原告**挖机租金共计332801.62元。现工程完工结束已年余,两被告却一直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和钩机租用人,应当依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是本案发包人,经查,其尚有工程款未与被告江苏三水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交第四航务局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在尚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拖欠机械租金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三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二约定的租赁设备使用路段非答辩人施工路段,相关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承接广连高速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二工区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的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签署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4月26日。合同明确挖掘机投入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三工区主线、便道施工、广连高速十四标一工区主线、便道施工;书面承诺,租赁期间,租赁的机械设备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作业地点施工。原告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不在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内,案涉租赁合同形成时间早在答辩人承接一工区、二工区项目之间,原告认为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并非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相应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均为原告与被告二。后续对账、结算、付款亦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本案的基础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被告二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二主张,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二虽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即通过书面方式确认,该合同仅用来发放基本工资,其他与合同相关的事宜均由被告二自行负责。被告二先后多次通过保证书、合同签订委托书等方式表明其非员工,并承诺每次领取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用及材料等费用,由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职务行为的认定应以正式授权范围为界,不能仅以《临时劳动合同》作为认定标准。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员工行为也不必然被职务行为所吸收,其行为后果也不必然由单位所承担。只有员工在单位正式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方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二并非答辩人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其与原告发生租赁往来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3.被告二的行为不构成任何表见代理。本案中,《临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远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后两年,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设备租赁并不知情,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洽谈业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四、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此追加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设备出租人非实际施工人,无法使用该司法解释。综上,案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是代被告一进行工作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关系。原告提出我向他们提出了所有租金均由我代付支付和结算的承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无证据证实。
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述称,一、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原告只是出租挖机给本案被告二***施工使用,属于设备出租方,并不是案涉广连高速公路西江段一工区、二工区路基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设备租赁欠款的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答辩人并不是广连高速公路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实施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于2018年4月27日,与答辩人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签订《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司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答辩人与中国公路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广连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及工程施工工程,其中,中国公路公司负责B5K128+970~K179+811段,其他段落由答辩人负责。案涉工程虽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但答辩人只是该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人,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对象错误,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亦非发包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三一215挖机2019年12月—2021年1.15日份结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建筑领域务工人员临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人退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农民工退场人员确认表复印件、分包单位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劳务工动态花名册复印件、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农民工2020年12月份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复印件、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关于调取资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江苏三水公司提交的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二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委托书复印件、临时合同签订委托书、保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提交的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张某询问笔录、录音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连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远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诉求拟办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告江苏三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交第四航务公司调取分包单位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劳务工动态花名册、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农民工2020年12月份工资支付表、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月份考勤表、辅助余额表,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证人张某表示**雇佣其在连州市西江镇高速公路开挖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和**均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证言不能吻合,无法实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实施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与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签订《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司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与中国公路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广连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及工程施工工程,其中,中国公路公司负责B5K128+970~K179+811段,其他段落由中交第四航务公司负责。2018年11月30日,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江苏三水公司作为分包人签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2月10日,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江苏三水公司作为分包人签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二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2018年11月6日,**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一、租赁内容: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三一215—9C挖掘机,投入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三工区主线、便道施工作业,所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不能擅自将机械设备转租给他人使用,更不得将甲方机械设备转让、抵押、信托给第三者。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的机械设备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作业地点施工。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2018年11月6日起直至乙方施工结束止(甲方机械未退场前合同有效)。三、租赁结算方式及工作要求:1.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每台每月:¥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租金不含税),工作时间为国家规定时间。……
2018年11月11日,**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一、租赁内容: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三一215—9C挖掘机,投入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三工区主线、便道施工作业,所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不能擅自将机械设备转租给他人使用,更不得将甲方机械设备转让、抵押、信托给第三者。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的机械设备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作业地点施工。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2018年11月11日起直至乙方施工结束止(甲方机械未退场前合同有效)。三、租赁结算方式及工作要求:1.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每台每月:¥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租金不含税),工作时间为国家规定时间。……
2019年4月26日,**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三约定:一、租赁内容: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三一215—9C挖掘机,投入广连高速十四标一工区主线、便道施工作业,所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不能擅自将机械设备转租给他人使用,更不得将甲方机械设备转让、抵押、信托给第三者。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的机械设备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作业地点施工。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直至乙方施工结束止(甲方机械未退场前合同有效)。三、租赁结算方式及工作要求:1.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每台每月:¥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租金不含税),工作时间为国家规定时间。……
2020年2月27日,江苏三水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建筑领域务工人员临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JSSS—2020—1—001)和合同签订委托书、临时合同签订委托书,合同约定***承接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TJ13标西江段一、二工区部分路基工程。现委托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项目经理赵军伟代签与***方务工人员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SSS—2020—1—001至JSSS—2020—1—53、JSSS—2020—2—001至JSSS—2020—2—034。赵军伟与***方务工人员所签订的合同只具有发放基本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所发放的基本农民工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有关事宜皆由我方负责。***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收到项目部广连高速公路十三标西江段项目一、二工区支付我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保证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用及材料等费用,同时确保工人、机械正常运转。由任何经济纠纷均与项目部以及四航局项目部无关,由我***负责。
2021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三一215挖机租金332801.62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的实际使用地点是否在被告江苏三水公司分包的路段内;2.被告***是否为江苏三水公司的员工,如是,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3.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关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的实际使用地点是否在被告江苏三水公司分包的路段内。根据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与江苏三水公司签订的《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二工区路基、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得知,江苏三水公司分包的路段为广连高速十三经理部(西江段)一工区和二工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分别是广连高速十三标西江段三工区和十四标一工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租用的挖掘机即是在被告江苏三水公司分包的路段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为江苏三水公司的员工,如是,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建筑领域务工人员临时劳动合同》和《工人退场工资结算单》《农民工退场人员确认表》可知,***与江苏三水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和进场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均早于此。因此,***租用挖掘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是建筑设备出租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金,并由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在与江苏三水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拖欠机械租金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金332801.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而支出的保单保函及保全费均系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32801.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单保函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01元、保全费2184.01元,两项合计5330.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330.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46.01元、保全费2184.0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舒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