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3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1168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楼**。
负责人:李冬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明,该行员工。
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376F,住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街道双登科工园**div>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8531M,住所地,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北路**iv>
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善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李留芹,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翟慧明、被告三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00000元及利息1094405.93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4400000元为基数);2.被告三水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鸿佳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则按年利率6.525%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被告三水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为被告鸿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鸿佳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结清本息,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亦未尽保证之责。截至2020年5月25日,鸿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00元、利息1094405.93元。
建行姜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详细信息等。
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在原告与鸿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间之前,而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据此,担保合同成立时主合同并未成立,故担保合同不生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受托支付义务,才能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据上列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姜堰支行与鸿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三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钱善和、李留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鸿佳公司向建行姜堰支行出具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建行姜堰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鸿佳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依法应向建行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三水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鸿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鸿佳公司追偿。三水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担保合同不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9年三水公司与建行姜堰支行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上明确载明主合同编号,保证范围等内容;庭审中,三水公司述称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在2017年、2018年均为鸿佳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三水公司对案涉贷款情况是明知且比较了解的,作为连续两年为同一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清楚该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在合同签订后,三水公司直至本次庭审前并未对案涉保证合同提出异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救济自己的权利,故对三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24400000元、利息1094405.93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并以本金24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72元,由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国云
人民陪审员 韩 愈
人民陪审员 许小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