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313号 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石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驳回被告望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对***全车、井架、钻台的喷砂、除锈、喷漆的维修义务,并更换零部件转盘箱链盒、驱立缸。若被告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原告维修损失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对***全车、井架、钻台的喷砂、除锈、喷漆的维修义务,并更换零部件转盘箱链盒、驱立缸。若被告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原告维修损失216000元”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对***全车、井架、钻台的喷砂、除锈、喷漆的维修义务,并更换零部件转盘箱链盒、驱立缸”。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含钻台)一台,型号为XJ135-1(550***),单价180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照SY/T5202-2004标准执行,井架按照API4F(第四版)标准执行。原、被告约定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致使***于2015年3月9日才运至原告场地。经原、被告双方验收,被告交付的***存在二十项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就***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承诺进行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作出书面承诺,至2019年夏双方仍然在协商处理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能履行对***全车、井架、钻台进行喷砂、除锈、喷漆等维修义务,也未更换转盘箱链盒与驱立缸。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能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在几年的协商处理中反复承诺却未做到更换不达标配件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利益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望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对该***也进行了验收,并对***的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现已经远远超过该保修期限,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所交付的***质量不合格,并向被告请求维修或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公司(甲方)与望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XJ135-1(550)***(含钻台)1台,价款180万元;2.***执行SY/T5202-2004标准,井架执行API4F(第四版)标准,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和发票;3.2015年2月22日在乙方厂区由甲方提货;4.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乙方同意后由乙方所在地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技术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5.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甲方在乙方厂区验收。同日,**公司与望联公司签订《XJ135-1(550)***购置技术协议》,就XJ135-1(550)***的整机主要技术参数、配置及主要总成的技术要求、售后服务等进行约定,其中“四、随车资料2.随车技术文件5.第三方检测报告”约定“由甲方出资在***依做第三方检测,如果检测出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整改费用,至检测合格为止”。2015年2月15日,**公司(甲方)与望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因2015年02月12日甲方到乙方厂区按合同验收车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接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原签订的望XS201501#购货合同依旧有效,现将合同交货日期延长至2015年02月24日,乙方保证质量合格出厂,并将验收场地更改至***依。2015年3月22日,望联公司***副经理与**公司代表共同对XJ135-1(550)***进行检查,发现550***存在“钻台全部未做防锈处理未喷防锈漆、柴油箱未按要求更换……”等20处问题,双方代表在《550***所存在问题》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石××与望联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郭××共同在《望联牌ZJ550***现未解决问题》上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一、550***未解决问题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等来年择时由乙方到现场处理);2.作为钻修一体机,钻台下平台在修井作业时显得过大应整改(由乙方出方案,甲方予以签字认可整改);3.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由乙方焊接人员择时到现场补焊);4.大梁(车架)号未打印(由乙方携带设备到现场打印);5.钻台无探伤,大梁无探伤(由乙方出具探伤报告);6.井架焊接不到位,焊接间没有焊透(由乙方焊接人员到现场补焊);7.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待处理第1***带处理);8.井架未有霹雷装置;9.井架两个小绞车滑轮需更换成封口滑轮(由乙方提供成品现场更换);10.滚筒离合器连续提下钻超过2000米有异响(等来年下钻2000米时,由乙方到现场勘查处理);11.行车传动轴过桥支架需更换(由乙方厂家发货处理);12.举升缸和技术合同不符、生产厂家标志牌用透明胶带固定、第四口井出现举升不到位(由乙方现场更换伸缩缸);13.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14.液压油箱容积偏小,液面尺定位有误,需重装液面尺;出油口漏油,需更换(由乙方现场更换液位计);15.载车前端花文底板未铺到位;(由乙方现场修补缺口);16.传动轴护罩所用材料太薄(由乙方现场加筋处理);17.水刹车护罩过大,需更换(沿缺口上线一周裁齐);18.钻台吊装环护盖不合格(用带有台阶的盖板覆盖)。二、备注:以上2、4、5、8、9、11、12、13、14、15、16、17、18十三项在2016年3月5日以前处理整改完毕达到所定技术要求后按合同规定给乙方付款;以上1、3、6、7、10五项在甲方给乙方付完货款前择时整改处理完毕,并达到相应标准。2016年3月26日,望联公司售后服务人员郭××对550***进行售后服务后填写一份《望联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反馈单载明550***存在19处问题,其中包括“后转盘箱链盒异响暂未确定、5T绞车滑轮过紧待处理”等。2016年6月28日,四川科特石油工业井控质量安全监督测评中心,对**公司购买的XJ135-1(550)***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经磁粉检测,大钩安全舌发现一条裂纹,长为27mm;左侧副钩发现一条裂纹,长为25mm,建议立即整改。其余所检部位未发现应记录缺陷。2.DH150型吊环与吊卡挂合处实测最小值为54.8mm,满足标准使用要求。3.钻井液管汇超声测厚共15点,最小壁厚值4.35mm。 另查,2020年7月20日,**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就望联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902民初5417号)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2月20日,**公司与濮阳市帮杰石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购买濮阳市帮杰石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130万元的***,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XJ135-1(550)***购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书》、《550***所存在问题》、《望联牌ZJ550***现未解决问题》、《望联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检测报告》、《异议书》、《合格证》,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XJ135-1(550)***购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案涉***的修理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15年3月22日对***在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再次对***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6日对***再次进行售后检查并确认***仍存在19处质量问题。被告虽多次向原告承诺进行整改(修复、更换),但被告实际上并未履行修理义务,导致***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但被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能通过原告验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XJ135-1(550)***(全车、井架和钻台)进行喷砂、除锈、喷漆和更换转盘箱链盒、驱立缸零部件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3月26日已完成维修义务的抗辩,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已履行对案涉***所存在问题进行维修、更换的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对案涉XJ135-1(550)***(全车、井架和钻台)进行喷砂、除锈、喷漆和更换转盘箱链盒、驱立缸零部件的修理义务。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发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