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石成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望联公司对涉案修井机进行喷砂、除锈、喷漆及更换转盘箱链盒、驱立缸零部件的修理义务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要求望联公司对修井机全车、井架、钻台进行喷砂、除锈、喷漆和更换转盘箱链盒、驱立缸零部件,该诉求对更换转盘箱链盒、驱立缸零部件型号、品牌无要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最终将导致判决结果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释明,要求**公司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以便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将望联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后果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平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