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65-503号。
法定代表人:石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被上诉人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望联公司诉讼请求(不服标的金额为2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望联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望联公司多次承诺解决但始终未进行维修解决,案涉设备至今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不能正常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1.望联公司自供货之初就多次违约,**公司多次给望联公司协商解决的机会,但望联公司始终不予解决。《补充协议书》约定望联公司应于2015年2月28日将设备送至望联公司场地,但望联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才送至**公司场地,送至场地后,双方验收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3月22日,望联公司员工刘文忠(同《技术协议》中**公司签字人员一致)、崔照辉与**公司石成航共同签字确认《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对验收过程中暂时发现的20项问题进行列明。发现上述问题后,望联公司让其工作人员崔照辉一直对案涉设备进行修理,因望联公司地处河南仅留有工作人员在**公司处进行修理。在望联公司工作人员崔照辉维修期间,**公司共垫付费用46449元。崔照辉于2015年12月4日向**公司出具《ZJ550修井机由**公司代购材料清单》对2015年3月至11月的维修情况及金额进行确认。望联公司虽花费了一年的时间进行维修,但案涉设备仍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至2015年12月10日,案涉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望联公司到场检查后就现未解决问题签订《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列明了现未解决的18项问题。望联公司承诺其中13项在2016年3月5日以前处理整改完毕达到所定技术要求,5项在付完货款前择时整改处理完毕。2.双方虽然多次对维修事项进行协商,但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确定18项问题后,望联公司仅对部分问题进行解决,设备至今仍未验收合格。望联公司出具上述《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后,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5日完成整改,直至2016年3月25日,根据2016年3月26日望联公司工作人员郭海超(同《合格证》中**公司签字人员一致)签字的《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载明的内容可见,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望联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故障分析并作出故障处理计划,但未对故障完成修复。仍有“后转盘箱链盒异响,暂未确定,5T绞车滑轮过紧,待处理”等问题存在。在2016年5月,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整改。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望联公司验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二、关于崔照辉垫付费用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崔照辉系望联公司员工。崔照辉于2015年12月4日向**公司出具《ZJ550修井机由**公司代购材料清单》,是对2015年3月至11月的维修情况及金额进行确认,有崔照辉本人的签字。在**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中,有望联公司员工刘文忠(同《技术协议》中**公司签字人员一致)、崔照辉与**公司石成航共同签字确认。在2016年3月26日望联公司工作人员郭海超签字的《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中亦载有崔照辉的名字。且望联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三、一审中,**公司及望联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明知**公司与望联公司因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公司已就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公司与望联公司双方已就同一法律关系存在诉讼纠纷,但一审法院在未对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就审理并作出判决。不仅对事实没有进行查明认定,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可能产生两份事实认定相悖的裁判文书,影响司法公信力。四、一审法院说理部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先以“双方就维修事项达成多次一致意见”为由,支持望联公司诉讼请求;又以“涉案设备就质量及存在问题有争议”为由,不支持望联公司诉讼请求,对案涉设备的质量及维修的事实在同一份判决中产生两种不同认定结果。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对案涉设备的实际维修情况及是否验收合格进行查明认定。
望联公司辩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1.一审中**公司明确认可欠付望联公司货款25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一审查明本案所涉设备在2015年12月10日前已经投入使用,**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未解决问题》的第12项中明确表述,在此之前该设备已经在四口井中使用。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用方对购买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3.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前的付款是50%,剩余货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的货款共计1800000元,望联公司将货物交付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自2015年4月之后付款750000元,由此证实本案所涉设备经过**公司验收合格。**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是2018年的2月24日,付款200000元。对于付款事实,一审中**公司予以认可。4.本案的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涉及售后服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1年,至2016年4月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到,**公司所诉称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5.**公司诉称崔照辉不是望联公司员工,并且在克拉玛依案件中**公司已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公司再次将证据提交,是对证据的重复利用。6.本案所涉的设备经第三方检验是合格产品,符合技术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800000元的5%计算)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望联公司(乙方)与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购买型号为XJ135-1(550)修机井(含钻台)一台,价格为1800000元(含17%的增值税)。2.修机井执行SY/T5202-2004标准,井架执行AP14F(第四版)标准,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和发票,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3.交货日期:2015年2月22日,交货方式:甲方自提乙方协助,交货地点:河南省濮阳市乙方厂区。4.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濮阳室内一天、外省三天到达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部件。如甲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因设备质量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技术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但需征得乙方同意。5.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甲方在乙方厂区验收。6.付款条件: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购货定金400000元,待甲方到乙方场地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500000元(总计付款金额到达货款全额的50%),即可发车。剩余款项900000元,以发车之日起算起每月20日付给150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款全额的5%的违约金。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石成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望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郭秀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同日,望联公司、**公司双方签订《XJ135-1(550)修井机购置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就望联公司供应的XJ135-1(550)型修井机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2015年2月15日,望联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2015年2月12日甲方到乙方厂区按合同验收车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接验收,经双方协商,原签订的望XS201501#购货合同依旧有效,现将合同交货日期延长至2015年2月24日,乙方保证质量合格出厂,并将验收场地更改至克拉玛依。甲方考虑到乙方资金困难,在验车前再付款400000元至乙方账户。乙方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把所定设备送到新疆克拉玛依市甲方场地,乙方负责运输,运费5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所定合同要求交接验收合格后再付款100000元至乙方账户,甲方累计所付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期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和购货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石成航在甲方处签字。望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郭秀兵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3月22日,望联公司刘文忠副经理与**公司代表共同对XJ135-1(550)修井机进行检查,发现修井机存在“猫道未做、小绞车换论一个按错位置,且少安装一个、钻台全部未做防锈处理未喷防锈漆、柴油箱未按要求更换……”等20处问题,双方代表在《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0日,望联公司、**公司双方就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再次确认,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等来年择时由乙方到现场处理);2.作为钻修一体机,钻台下平台在修井作业时显得过大应整改(由乙方出方案,甲方予以签字认可整改);3.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由乙方焊接人员择时到现场补焊);4.大梁(车架)号未打印(由乙方携带设备到现场打印);5.钻台无探伤,大梁无探伤(由乙方出具探伤报告);6.井架焊接不到位,焊接间没有焊透(由乙方焊接人员到现场补焊);7.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待处理第1项时顺带处理);8.井架未有霹雷装置;9.井架两个小绞车滑轮需要换乘封口滑轮(由乙方提供成品现场更换);10.滚筒离合器连续提下钻超过2000米有异响(等来年下钻2000米时,由乙方到现场勘查处理);11.行车传动轴过桥支架需更换(由乙方厂家发货处理);12.举升缸和技术合同不符;生产厂家标志牌用透明胶带固定,第四口井出现举升不到位(由乙方现场更换伸缩缸);13.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14.液压油箱容积偏小,液面尺定位有误,需重装液面尺,出油口漏油,需要换(由乙方现场更换液位计);15.载车前端花文地板未铺到位(由乙方现场修补缺口);16.传动轴护罩所用材料太薄(由乙方现场加筋处理);17.水刹车护罩过大,需要换(沿缺口上线一周载齐);18.钻台吊装环护盖不合格(用带有台阶的盖板覆盖);(备注:以上2、4、5、8、9、11、12、13、14、15、16、17、18十三项在2016年3月5日以前处理整改完毕达到所定技术要求后按合同规定给乙方付款;以上1、3、6、7、10五项在甲方给乙方付完货款前择时整改处理完毕,并达到相应标准)。石成航在甲方处签字,郭秀兵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3月26日,望联公司售后服务人员郭海超对550修井机进行售后服务后填写一份《望联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反馈单载明550修井机存在19处问题,其中包括:后转盘箱链盒异响暂未确定、5T绞车滑轮过紧待处理”等。该反馈单上载明服务人员为“郭海超(邵想军、崔照辉)”,石成航在用户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望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若不履行,则赔偿望联公司维修损失216000元。案号为(2020)新0204民初313号。该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望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望联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新02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ZJ550修井机由**公司代购材料清单》,欲证明**公司因维修事项代购材料费用共计46449元,该材料清单上有崔照辉签字。望联公司质证称,对代购材料事项不知情,崔照辉不是望联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望联公司。
2018年2月24日,**公司向望联公司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望联公司、**公司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书》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望联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剩余25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均认可,**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未达成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维修事项达成多次一致意见,且**公司就维修事项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提起诉讼,该案尚在诉讼中,**公司提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审理。**公司辩称有崔照辉签字的代购材料费用46449元应当予以扣除,**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望联公司对代购材料事项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对**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望联公司主张违约金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80万元的5%计算)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涉案设备就质量及存在问题有争议,故望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望联公司货款250000元;二、驳回望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2021)新02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望联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维修花费216000元。**公司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合同原件在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未退回,无法提交该合同原件。
望联公司质证意见:1.该判决书上诉期截止2021年10月5日,系未生效判决。2.**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理由已在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充分进行了说明。而该理由又在本案中予以使用,显然是重复。3.在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本案首先是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立案,望联公司向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因案件事实和理由有关联,在庭审时申请合并审理,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未允许,故作出的该份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认证意见为,望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要求,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是否影响;二、克拉玛依市相关法院案件的审理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望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XJ135-1(550)修井机购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型号为XJ135-1(550)修机井(含钻台)一台,价格为1800000元(含17%的增值税);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购货定金400000元,待**公司到望联公司场地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500000元(总计付款金额到达货款全额的50%),即可发车。剩余款项900000元,以发车之日起算起每月20日付给150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望联公司向**公司完成了设备交付。望联公司与**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800000元,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550000元,尚有剩余250000元货款未付,**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公司主张望联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后续维修事项,双方已经过多轮磋商,且**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望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若不履行,赔偿其维修损失216000元。该项问题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法院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问题,**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崔照辉的签字具有望联公司的授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望联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欠付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系**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与本案是相对独立的诉讼,故该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另外,**公司提到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过一二审裁定予以驳回,不应在本案再次审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