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65-503号。
法定代表人:石成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5日,望联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所定合同要求交接验收合格后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乙方账户,甲方累计所付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六个月内分期付清”。修井机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公司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22日,望联公司的刘文忠与**公司的石成航签订《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2015年12月10日,望联公司的郭秀兵与石成航签订《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案涉修井机经调试、整改后,于2016年2月3日前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望联公司按约履行了质保维修义务。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对涉案修井机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0元,即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本案合同的总金额为1,800,000元,**公司已付款900,000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相符。《售后服务反馈单》证实2016年3月1日,望联公司派员工就涉案修井机在使用中出现的瑕疵进行质保维修,维护结果**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5月23日,第三方作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案涉修井机符合《石油钻机、修井机设备评估工作规范》,满足标准使用要求。综上,望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涉案修井机,并经**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望联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即使质保期到期后经第三方检测涉案修井机仍符合质量要求。而一审法院仅以验收整改前刘文忠出具的《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清单认定望联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仅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并未规定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请。
**公司辩称,1.望联公司提交的设备不合格,至今为止都不能正常使用,**公司未作出设备合格的意思表示,付款行为亦不能等同于认定设备合格;2.因望联公司拒绝维修,**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望联公司承担。3.维修的项目未超过《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清单及《售后服务反馈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望联公司赔偿**公司维修费2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公司与望联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望联公司告向**公司供应修井机(含钻台)一台,单价1,80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修井机执行SY/T5202-2004标准,井架执行API4F(第四版)标准,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和发票,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第三条:1、交货日期2015年2月22日。第四条: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外省二天到达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部件。如甲方使用、保管或者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2、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技术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但需征得乙方同意。第六条:设备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甲方在乙方厂区验收。当日,**公司、望联公司签订《XJ135-1(550)修井机购置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四、随车资料:整车产品合格证、总成部件合格证,全车零部件检测探伤报告(厂家)。五、整车质保1年,电器密封件质保期不少于3个月,自修井机施工之日起。厂家安排售后人员到井值班调试3口井施工作业,保证施工时设备正常运行。七、其他没有列出的设备参数及数量均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执行。2015年2月15日,**公司与望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交货日延长至2015年2月24日,验收场地更改至克拉玛依市。2015年3月9日,望联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修井机。2015年3月22日,经望联公司副经理刘文忠及崔照辉与**公司总经理石成航检查,望联公司交付的修井机暂存共计20项质量问题,望联公司刘文忠、崔照辉给**公司出具《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清单一份。2015年12月10日,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兵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成航出具《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修井机存在18项未解决的问题。其中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等来年择时由乙方到现场处理);3.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由乙方焊接人员择时到现场补焊);7.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待处理第1项时顺带处理);13.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望联公司安排售后人员郭海超(邵想军、崔照辉)对修井机进行了维修,并出具《售后服务反馈单》一份。该反馈单(故障分析)一栏载明:合计37项维修项目,但未含18项未解决的问题中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3.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7.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13.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项目。另,在该反馈单其他意见或建议栏载明:后转盘箱链盒异响,暂未确定,5T绞车滑轮过紧,待处理。该反馈单用户填写栏填写意见为:好(解决问题、反应及时、技术水平、服务态度评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成航与望联公司服务人员郭海超等人在反馈单上签字。2016年6月28日,修井机使用过程中(新疆克拉玛依TD82004井)经四川科特石油工业井控质量安全监督测评中心检测,并出具BGXH2016-0028-01《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附件第5页,结论:经磁粉检测,大钩安全舌发现一条裂纹,长为27毫米;左侧副钩发现一条裂纹,长为25毫米;建议立即整改。其余所检部位未发现应记录缺陷,符合《石油钻机、修井机设备评估工作规范》的要求。另查明,**公司、望联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800,000元,**公司已付望联公司货款1,550,000元,其中,2016年6月28日,**公司支付望联公司货款150,000元;2018年2月24日,**公司支付望联公司货款200,000元,余250,000元未付。针对欠款,2020年6月,望联公司将**公司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902民初5417号。2020年7月20日,**公司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再查明,2021年3月3日,**公司与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修理修缮(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公司修理(XJ135-1)550修井机(生产厂家为望联公司),维修项目有链条箱、链条箱修理费、驱立缸修理费、变幅油缸度珞,维修费合计65,300元。2021年4月30日,**公司向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5,300元。2021年3月5日,**公司与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修理修缮(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公司修理(XJ135-1)550修井机及钻台一套(生产厂家为望联公司)。维修项目有钻台喷漆、载车喷漆、井架喷漆,井架加固焊接、载车底盘加固焊接,合同价款150,700元。修理时间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另,原一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望联公司承担《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对修井机全车、井架、钻台的喷砂、除锈、喷漆的维修义务,并更换零部件转盘箱链盒、驱立缸。若望联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公司维修损失216,000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由望联公司负担。案件重审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望联公司赔偿**公司维修费216,000元。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望联公司负担。另,2021年8月20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巴州恒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150,700元的维修费银行凭证一份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二张。一审法院将该证据材料通过图片格式发送给望联公司方并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望联公司刘文忠、崔照辉给**公司出具的《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清单,结合望联公司售后人员郭海超等人出具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修井机存在且未解决的问题主要有: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另,后转盘箱链盒异响,5T绞车滑轮过紧等项目。作为出卖方望联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对望联公司辩称的修井机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其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望联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公司请求望联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维修费21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望联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望联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2020年6月望联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将**公司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但望联公司主张的是欠付款,与本案**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相对独立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望联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中,依据2015年12月10日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兵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成航出具的《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清单。其中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等来年择时由乙方到现场处理);3.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由乙方焊接人员择时到现场补焊);7.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待处理第1项时顺带处理);13.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上述维修项目,望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该清单约定来年择时由乙方到现场处理。即1年的质保期过后,望联公司虽然安排售后人员对修井机进行了维修,但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针对设备维修、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经过多轮磋商与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问题。遂依法判决:望联公司支付**公司维修费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审理期间,望联公司出示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拟证实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已付款1,550,000元,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不能依据付款金额认定设备符合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公司的付款情况,无法佐证设备符合约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在上述法律施行后尚未终审,因使用该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望联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216,000元是否正确。望联公司主张《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载明的问题,已在《售后服务反馈单》内维修处理,且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50%,**公司已付款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应认定设备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望联公司认可质保期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据查明事实,涉案修井机自2015年3月9日交付**公司,望联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550修井机所存在问题》;2015年12月10日出具《望联牌ZJ550修井机现未解决问题》;2016年3月26日出具《售后服务反馈单》,而上述证据显示1.钻台未喷砂除锈,未喷防锈底漆;2.载车大梁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大梁焊接不到位;3、井架未喷砂除锈及未喷防锈底漆;4.驱立缸和技术合同不符,无生产厂家标志牌(由乙方现场更换举升缸)项目;5.后转盘箱链盒异响,暂未确定,5T绞车滑轮过紧。未维修整改。若望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清单载明的问题其已履行维修义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望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维修义务,仅依据**公司的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就认定修井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承前析理,2015年3月9日,望联公司向**公司交付涉案修井机,根据庭审调查,确认涉案修井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至2020年12月8日**公司起诉要求望联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望联公司仍未维修履行全部维修义务,且拒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为避免损失扩大,**公司自行找第三方维修并无不当。经审查,**公司提供的《修理修缮(设备维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就上述问题,其找第三人修理涉案修井机产生修理费216,000元,**公司主张望联公司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修理费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涉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