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上诉人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望联公司支付***48750元(2018年-2019年未足额发放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6000元×7.5个月),销售奖金631168.65元(***参与磋商订立的2019-2021年九份销售合同金额5%),经济补偿金100318.17元(每月16817元×3.5个月),社保损失10250元(未足额缴纳社保2个月,以12500元为基数乘以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百分比,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0%,失业2%,工伤0.9%),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保全费、保全保费由望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奖金部分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1.***与望联公司于2019年、202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奖金为销售合同标的额5%;2.***与望联公司2019年6月6日签订的《销售业务提成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望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5%向***支付销售提成,有***提交的销售合同、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印证;3.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财务报销说明》驳回了***诉请,属于对事实认定有误,该说明仅是对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结清并不包含奖金,***提交的银行明细上,报销费用、差旅费用、奖金均分别列出,也可以说明报销费用与奖金为不同内容的费用,且财务报销说明并未加盖公章,***虽有留存,但并不代表对此认可。二、一审法院对***诉请的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望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未对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部分未予认定,前后矛盾,2018年5月26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25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但望联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了4.5个月后便私自将劳动报酬降低为6000元,***要求望联公司支付此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即48750元。三、一审法院未将销售奖金计算在月平均工资标准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将奖金计算在内,即便法院认定该标准已经超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的三倍,也应当按照濮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进行计算,而不是简单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四、***未缴纳社保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因***未提供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而驳回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望联公司应当为***缴纳2018年6、7月的社保而未缴纳,一审法院即便不按照***的诉请,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12500元为缴费基数计算。五、***一审中诉讼的收购钻台项目奖金,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被撬单损失3600000元也应予支持。
望联公司辩称,一、***所诉请的7.5个月工资差额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自2018年10月15日始,经双方协商***工资变更为6000元,详见一审工资表,该人员工资表是***自己制表经双方签字认可;二、***诉称销售奖金或销售提成不应支付,***并无个人业绩,未达到企业制度或双方约定的条件,且其参与销售是应尽的义务,故不存在提成的可能;三、望联公司为其按时交纳了社保,社保费用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望联公司缴纳,不存在损害***权利的情形。
望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资6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望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26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21年7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一审庭审中,望联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表显示,自2021年5月2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上班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望联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判令望联公司支付***13个月的工资并支付3.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与望联公司共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望联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望联公司称合同到2021年5月26日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性质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无需接受打卡制度管理,另望联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截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离职证明明确了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有与郭磊、石守涛的聊天记录为证,故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认定时间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望联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7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78000元;支付***销售奖金631168.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318.17元;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支付***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支付***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望联公司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由望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乙方)与望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生效,于2019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国际贸易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12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乙方)与望联公司(甲方)又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生效,于2020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合同到期后,***(乙方)又于2020年5月26日与望联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生效,于2021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制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每月2000元备用招待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望联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先生,原系我公司管理团队(具体为公司销售负责人)成员,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当日,望联公司向***另出具一份《财务报销说明》,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本人与望联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主张,2018年10月14日起,望联公司私自降低***工资标准每月仅支付***6000元且自2020年7月起未支付工资、奖金等问题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5月26日起在望联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三份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期限、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望联公司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望联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及《财务报销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本人与望联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以上内容有***、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前述三份劳动合同应系***、望联公司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望联公司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以望联公司私自降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望联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78000元,于法无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内容,***与望联公司应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望联公司自2020年7月起未再向***发放工资,依据同时期***、望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望联公司尚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6000元×13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望联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虽然***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离职,但望联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在***离职之前,且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要求望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经核算,望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3.5个月)。***另要求望联公司支付***销售奖金631168.65元、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望联公司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该费用应属于单位内章程及工作管理制度所约定的范畴,另依据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的《财务报销说明》,***现又要求销售奖金、项目奖金、订单取消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望联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望联公司承担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望联公司支付保全费4811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担保费是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望联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811元,由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基数是否正确;***上诉主张的奖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社保等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主张望联公司应给付销售资金、项目资金以及撬单损失。从其提交的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银行流水、《离职证明》、《财务报销说明》,可以认定***的工资模式为工资+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人的销售数额以及其与望联公司就销售奖金的具体兑现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财务报销说明》载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故***要求望联公司给付其参与销售奖金631168.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望联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2019年期间的7.5个月工资共计48750元。经查,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但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人员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3个月计18000元,即每月6000元,且该工资表为***制作并签字,故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已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变更。故***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与人员工资表记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计算奖金在内即每月16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前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包括奖金在内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望联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望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多计算三个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望联公司实际拖欠工资时间为2020年7月,根据望联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证明载明,***在职时间截止于2021年7月27日,故一审根据上述时间界点认定拖欠工资为13个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望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望联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保全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认定保全费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浩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艾海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珂
书 记 员 田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