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神巨野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北20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82147281。
法定代表人:郭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法务,联系。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进入被告从事销售部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12500元。2018年10月14日起,被告私自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每月仅支付原告6000元,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和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2020年5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并有销售额5%的奖金,2020年7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发,应发的奖金也未全额发放。2021年7月27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不得以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按期足额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给被告创造了高额利润,但被告不但不向原告发放任何奖金,还撬原告的订单,对于原告联系的订单,被告存在延期交付、交付货物质量有瑕疵等情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8000元(6000元/月×7.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631168.6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318.17元(16817元/月×3.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7、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被告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8、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是一年,2020年5月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于2021年5月到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销售奖金没有事实根据,个人销售业绩为零,因此应当予以驳回,撬单损失不属于劳动法的审理范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个月的工资60000元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其他费用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生效,于2019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国际贸易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12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生效,于2020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乙方)又于2020年5月26日与被告(甲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生效,于2021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制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每月2000元备用招待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前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先生,原系我公司管理团队(具体为公司销售负责人)成员,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当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一份《财务报销说明》,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本人与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4日起,被告私自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每月仅支付原告6000元且自2020年7月起未支付工资、奖金等问题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21年9月15日做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5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三份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期限、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及《财务报销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本人与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以上内容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前述三份劳动合同应系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以被告私自降低原告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78000元,于法无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内容,原告与被告应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被告自2020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依据同时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6000元×13个月)。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虽然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离职,但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在原告离职之前,且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3.5个月)。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631168.65元、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被告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该费用应属于单位内章程及工作管理制度所约定的范畴,另依据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报销说明》,原告现又要求销售奖金、项目奖金、订单取消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4811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担保费是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811元,由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