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高阳大道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豫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豫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被申请人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望联公司承担。
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奖金问题:第一,***作为一个劳动者已经提交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奖金问题,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对***提交的《销售提点协议》、《销售合同》科瑞项目谈判表等重要证据均未提及,《销售提点协议》是确定最终奖金数额的重要依据,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奖金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的5%;《销售协议》、谈判记录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奖金数额;第二,***与望联公司就奖金问题是否能达成一致,不是***请求支付奖金的必须过程,原审不能因为未达成一致意见,不予支持***的该项诉请,而应当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奖金数额。第三,报销说明仅能说明报销费用予以结清,并不能说明奖金问题予以结清。另《销售提点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提供相应的费用支持,故营销费用本就应当由望联公司承担,包括营销费用在内的其他报销费用的结清不代表奖金的结清。原审将二者混为一谈并据此驳回***奖金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审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社保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望联公司辩称,首先是关于奖金的问题,企业对销售人员发放奖金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以及销售人员的经营状况经企业认定后,对销售人员的业绩所进行的一种奖励,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种充分体现。***作为望联公司所聘用的销售经理,其职位以及工作岗位和其应履行的职责就是产品销售,否则我们也不会为他支付任何薪酬。经一、二审查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获取公司奖励的条件。也就是说其无法证实其所提交合同是由***独立完成的符合公司进行奖励的条件,所以说他不具备获取公司奖励的基础。再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及奖金事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就奖金的发放事宜与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和磋商,这又充分证实了***对奖金的发放是没有异议的,而且从***的申请书中也明确,他自己也在陈述合同的发生日期几乎都是在2019年,离职是到了2021年,在长达这么长时间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跟公司进行过任何商谈,并且在其离职时,要求单位所签字的离职证明以及财务报销证明中,他自己都明确写明了营销费用已结清。而这些证据都是***自己自行向法院提交的,所以说申请要求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付。第二个是未足额发放工资,这个经一、一二审查双方在履行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劳动合同期间,经双方充分协商,申请人的工资变更为每月6000元,而且双方商定后工资发放申请表也是由***自己制表,向公司提出申请的,这也就充分说明双方对工资的变更,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所以说***的该项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社保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8年的5月份,因当时是刚签订合同交纳社保的时间晚了两个月,所以说我们是从2018年的7月份,这个是因为当时签完合同以后,已经没法给他交了。所以说当时是给他晚交了两个月,但是在***跟旺联公司的最后一份的合同的到期日期是2021年的5月份。望联公司将***的社保一直给他交到了2021年的7月份,其目的就是为了补齐之前所欠缺的两个月,由此可证实望联公司已经足额为其缴纳了所有社保,因此,***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望联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7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78000元;支付***销售奖金631168.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318.17元;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支付***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支付***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望联公司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由望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乙方)与望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生效,于2019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国际贸易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12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乙方)与望联公司(甲方)又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生效,于2020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合同到期后,***(乙方)又于2020年5月26日与望联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生效,于2021年5月26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照劳动法及公司业绩指标设置为标准;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制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每月2000元备用招待金,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60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望联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先生,原系我公司管理团队(具体为公司销售负责人)成员,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当日,望联公司向***另出具一份《财务报销说明》,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本人与望联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主张,2018年10月14日起,望联公司私自降低***工资标准每月仅支付***6000元且自2020年7月起未支付工资、奖金等问题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5月26日起在望联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三份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期限、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望联公司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起望联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及《财务报销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本人与望联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以上内容有***、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前述三份劳动合同应系***、望联公司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望联公司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以望联公司私自降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望联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78000元,于法无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内容,***与望联公司应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望联公司自2020年7月起未再向***发放工资,依据同时期***、望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望联公司尚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6000元×13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望联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虽然***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离职,但望联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在***离职之前,且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要求望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经核算,望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3.5个月)。***另要求望联公司支付***销售奖金631168.65元、收购钻台等设备的项目奖金90万元、项目交付延期、合作商取消订单、望联公司撬单损失等共计360万元,该费用应属于单位内章程及工作管理制度所约定的范畴,另依据2021年7月27日望联公司向***出具的《财务报销说明》,***现又要求销售奖金、项目奖金、订单取消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望联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望联公司承担保全费4811元、保全担保费1707.89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望联公司支付保全费4811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担保费是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望联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811元,由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望联公司支付***48750元(2018年-2019年未足额发放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6000元×7.5个月),销售奖金631168.65元(***参与磋商订立的2019-2021年九份销售合同金额5%),经济补偿金100318.17元(每月16817元×3.5个月),社保损失10250元(未足额缴纳社保2个月,以12500元为基数乘以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百分比,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0%,失业2%,工伤0.9%),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保全费、保全保费由望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望联公司承担。
望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资6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基数是否正确;***上诉主张的奖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社保等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主张望联公司应给付销售资金、项目资金以及撬单损失。从其提交的2019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银行流水、《离职证明》、《财务报销说明》,可以认定***的工资模式为工资+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人的销售数额以及其与望联公司就销售奖金的具体兑现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财务报销说明》载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故***要求望联公司给付其参与销售奖金631168.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望联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2019年期间的7.5个月工资共计48750元。经查,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但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人员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3个月计18000元,即每月6000元,且该工资表为***制作并签-字,故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已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变更。故***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与人员工资表记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计算奖金在内即每月16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前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包括奖金在内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望联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望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多计算三个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望联公司实际拖欠工资时间为2020年7月,根据望联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证明载明,***在职时间截止于2021年7月27日,故一审根据上述时间界点认定拖欠工资为13个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望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望联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保全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认定保全费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提交九份项目合同,共计合同金额17223372.94元,其中2019年7月19日望联公司与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20191561号采购合同,后合同价款变更为5224800.00元;2019年7月19日望联公司与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20191562号采购合同价款6268800.00元,两份合同中,代表望联公司签字的是郭秀兵。
再审另查明,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显示,***养老金自2018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进行了缴纳。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与望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国际贸易部总经理岗、销售部总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同时约定***以销售额的5%由望联公司向***支付奖金。***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当日,望联公司向***另出具一份《财务报销说明》,内容为:***先生,在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本人与望联公司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差旅、冲账、营销费用已完成且双方彼此结清无争议。***的工作内容主要为销售,且***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销售合同,称其累计总计销售额为17223372.94元。
经再审查明,***提供的九份销售合同中,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MC20191561号采购合同,后合同价款变更为5224800.00元;MC20191562号采购合同价款6268800.00元,代表望联公司签定合同的是郭秀兵,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不能认定为***的销售额范围内。原审认定***与望联公司未就销售奖金的具体兑现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主张的销售奖金不予支持存在不当,根据双方约定,应认定***在职期间销售总额5729772.94元(17223372.94元-5224800元-6268800元)。***依约应当获得销售奖金2864886.47元(5729772.94元X5%),因望联公司已向***支付230000元,故望联公司应再向***支付销售奖金56488.47元(2864886.47元-230000元)。
关于***主张的望联公司未缴社保损失问题。***在望联公司任职时间为2018年5月份,虽然在2015年6、7月份望联公司未给***缴纳社保金,但是望联公司在***2021年5月份离职后,为其续交了2021年6、7月份的社保金,从而保证了***在望联公司任职36个月社保金的缴纳,故***称望联公司欠其社保金未缴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销售奖金564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811元,由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黄士英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