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经理。
被告***维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MESHAN。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维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