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2民初25号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17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王堉。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304.7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528000元,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支付501600元货款,下余5%的质保金。2017年11月28日质保期己届满,质保金26400元应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迟未付,现已逾期300余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先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先进公司与天丰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MS-XNY-2016-005号的《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的项目所在地即福建诏安县金都工业园供货。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向争议方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争议条款对于争议管辖权的约定不明,依法应属于无效约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因民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先进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贵院管辖范围,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丰公司的起诉,将案件转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采购合同书》中的第十三条“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争议方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属约定不明确,故该项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对因民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即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已被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废止。故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禄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