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4民初2050号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17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THB-PD-2018-076);2.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4221.23元及利息4991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标准6.525%/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389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THB-PD-2018-076,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等钢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5763898.3元。合同允许分批发货,发货周期按被告实际需求,首批货物在2018年5月18日前交付,5月31日前交清。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清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组织生产加工,为向被告供货做好了充分的前期准备。被告分别在2018年5月18日和23日汇款原告各50万元,10月29日汇款15万元,共计1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发货指令向被告公司发货,同时为后期发货作积极准备。
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张立立就合同履行事宜与原告公司的联系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暂停角钢、圆钢的品种发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8年6月13日通过邮件正式通知原告全面停止供货,而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总价值220余万元。后经双方多次交涉,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向原告发出发货指令,接收货物。而原告为履行合同,在被告发出全面停货指令之前早已加工完成全部合同约定货物加工制作,截止到2018年6月13日前,除已发出货物外,原告已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拒绝履行合同,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依据合同,被告有权依据生产需要要求原告发货,但发货日期最迟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不到一个月,但被告要求停止供货至今已经半年有余。出于友好合作精神,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鉴于被告的拒绝履行合同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必须依法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针对第二项请求,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02万元的合法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该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支架采购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已交货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102万未付货款,因原告的原因未届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针对第三项请求,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93898元: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被告方业务部门反馈,原被告双方已就终止履行支架采购合同达成口头一致,虽仅是口头协商,但原告方半年多时间未向被告书面催告继续履行合同,也能证明原告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2.1条的约定,本合同的履行模式是按被告需求进行发货,且原告诉状第二页也描述了被告未发出发货指令的表述,表明原告方知悉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在此模式下,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供货指令,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方认为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合同2.1条约定的履行模式,在被告发出明确供货指令前,按正常交易规则,会给原告供货时间,因此,原告方不可能发生损失,且除首批货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货物。截止目前,我国未就光伏支架发布任何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根据行业现状,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光伏支架系该行业通用产品,而非被告方特别定制,原告方作为专业生产光伏支架的厂商,不仅向被告供应标准产品,其生产产品完全可以向市场任何第三方销售,即便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原告方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另外,类似于原告的生产型企业,存在不定数量的库存应对不时之需,是企业经营的常态,且2018年5月31日,首批货交付完毕前,按照原告方提交的付款凭证,也仅证明其采购付款仅为1135670.2元,与双方认可的已交首批货物货值相差巨大,这也说明,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部分货物亦是其部分库存,则原告主张的合同未履行部分或其库存均系被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是否已另售他人无法核实;3.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但支架采购合同未履行金额不等于损失金额,损失金额应为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法律保护的损失是企业可得利益损失或净利润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合同未履行金额基本一致,但原告为履行合同,还需要支付原材料采购成本、财务成本、人力管理成本、税、折旧等各项费用支出,故被告认为合同金额仅为原告可能的营业收入,与企业净利润相去甚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前,首批货交货完毕的已付款凭证,仅为113万元,综合双方首批货物货值217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否存在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违约方承担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为违约一方在签约时能具体预测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模式,在正常交易规则下,供货前会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和运输时间,在被告要求供货前,原告不可能发生任何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后,即完成了全部备货工作的主张违背一般交易规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持续付款的行为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大大超出了被告签约时能预测的损失范围;4.即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119条的规定,本案中除2018年5月31日前已完成的首批交货,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供货行为,且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支架采购合同,则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至2019年3月持续向第三方付款达286万余元,即便其主张的对外付款行为系为履行本案合同,但其继续付款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后的持续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四、被告认为本案非承揽合同纠纷,系单纯买卖或采购合同纠纷,因不符合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单纯以原告向第三方采购原材料而后加工成标准产品向被告销售的行为,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五、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主张的支架采购合同最晚履行期限到5月31日的诉求,根据首批货交付情况,5月31日前已交货货值大大小于合同金额,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6月初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也证明合同约定的5月31日并非最晚履约期限,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对第三方付款凭证,持续付款期限最晚到2019年3月,说明原告未按照5月31日最晚交货期限进行备货,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THB-PD-2018-076,合同共约定了十项内容,其中第一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合同总价款为5763898.3元,第二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等,约定允许分批发货,发货周期按被告实际需求,首批货物在2018年5月18日前交付,于2018年5月31日全部交清,第三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763898.3元,含16%增值税)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清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款。
事实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两批共八车货物,总价值2194221.23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汇款各5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汇款1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5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的员工张立立就合同履行事宜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暂停角钢、圆钢品种的发货,之后在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停货说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现我司正在针对政策做相应工作,货物需要全部停止供应,望谅解。后续供应时间以我司邮件形式另行通知”。
事实三,2018年5月,原告与安阳宇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双方就加工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加工周期,产品质量及责任,交付与验收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宇浩公司支付76463.5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宇浩公司支付40112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宇浩公司支付46000元。
事实四,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天津市宝来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利公司)签订《工业品外购合同》,双方就零件名称、图号、数量、金额,质量与验收,交货条件及付款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270270元,交货日期为河北隆基二期项目(2018年5月20日交首批,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宝来利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236973.1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两笔各5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636973.1元。
事实五,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新乡市桐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润公司)签订《工业品外购合同》,双方就零件名称、图号、材质、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条件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35670.2元。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桐润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85670.2元。
上述事实,有《【支架】采购合同》1份、原告发货清单8份,《热镀锌加工合同》1份、付款回单3份,原告与宝来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外购合同》1份、收据1份、付款回单8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原告与桐润公司签订《工业品外购合同》1份、付款回单2份,原告存货照片7张,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张,电子邮件截图1份,被告提交的关于采购产品的网络搜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支架】采购合同》对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保证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上述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该合同是以原告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二)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支架】采购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货物全部到清且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付清全款”系对付款方式所做的约定,原告在供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价值2194221.23元的货物、支付了1150000元货款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044221.2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该合同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支架】采购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是按被告需求进行发货,最后履行期为2018年5月31日,但实际上双方最后一次供、收货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的变更,2018年5月31日已不是最后的履约期,故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全部停止供货,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供货指令,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在被告发出全部停止供货指令之前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货物的加工制作,被告提交互联网搜索材料证明其向原告采购的光伏支架系该行业通用产品,原告方完全可以向市场任何第三方销售。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发出供货指令、后又通知原告全部停止供货的前提下,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合同约定货物的加工制作无法证实,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工业品外购合同》(两份)均系独立的合同,对于三份案外合同的履行后果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且被告定制的产品,虽无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但符合现实中存在的行业通用标准,原告方存在向市场第三方销售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93898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在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交付货物货值16%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221.23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7元,由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