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17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栢,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天丰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新能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593898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支付1044221.23元货款的同时,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上诉人诉状请求),同时免除上诉人能开具发票的前置义务;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说理部分及判项相互矛盾。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完全相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明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隆基泰和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3.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4.合同最晚履行期限并非2018年5月31日。
天丰新能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THB-PD-2018-076);2.请求隆基泰和支付货款1044221.23元及利息4991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标准6.525%/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隆基泰和赔偿天丰新能源损失3593898元;4.诉讼费用由隆基泰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一,2018年5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了《【支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THB-PD-2018-076,合同共约定了十项内容,其中第一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合同总价款为5763898.3元,第二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等,约定允许分批发货,发货周期按被告实际需求,首批货物在2018年5月18日前交付,于2018年5月31日全部交清,第三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隆基泰和支付合同总金额(5763898.3元,含16%增值税)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清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天丰新能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隆基泰和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款。事实二,合同签订后,天丰新能源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向隆基泰和发出两批共八车货物,总价值2194221.23元,隆基泰和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3日向天丰新能源汇款各5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汇款1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50000元。2018年6月1日,隆基泰和员工张立立就合同履行事宜通过微信告知天丰新能源暂停角钢、圆钢品种的发货,之后在2018年6月13日向天丰新能源发送邮件“停货说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现我司正在针对政策做相应工作,货物需要全部停止供应,望谅解。后续供应时间以我司邮件形式另行通知”。事实三,2018年5月,天丰新能源与安阳宇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双方就加工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加工周期,产品质量及责任,交付与验收等内容做了约定。天丰新能源于2018年9月14日向宇浩公司支付76463.5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宇浩公司支付40112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宇浩公司支付46000元。事实四,2018年5月14日,天丰新能源与天津市宝来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利公司)签订《工业品外购合同》,双方就零件名称、图号、数量、金额,质量与验收,交货条件及付款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270270元,交货日期为河北隆基二期项目(2018年5月20日交首批,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天丰新能源于2018年5月15日向宝来利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236973.1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两笔各5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636973.1元。事实五,2018年5月14日,天丰新能源与新乡市桐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润公司)签订《工业品外购合同》,双方就零件名称、图号、材质、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条件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35670.2元。天丰新能源于2018年5月14日向桐润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8567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支架】采购合同》对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保证作了明确约定,天丰新能源根据上述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该合同是以原告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二)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支架】采购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货物全部到清且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付清全款”系对付款方式所做的约定。天丰新能源在供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为隆基泰和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隆基泰和在接收天丰新能源交付的价值2194221.23元的货物、支付了1150000元货款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044221.2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天丰新能源并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故隆基泰和不构成违约,对天丰新能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架】采购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该合同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天丰新能源的损失问题。根据《【支架】采购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天丰新能源是按隆基泰和需求进行发货,最后履行期为2018年5月31日,但实际上双方最后一次供、收货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的变更,2018年5月31日已不是最后的履约期,故隆基泰和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天丰新能源全部停止供货,之后隆基泰和未向天丰新能源发出任何供货指令,不违反合同约定。天丰新能源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在隆基泰和发出全部停止供货指令之前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货物的加工制作,隆基泰和提交互联网搜索材料证明其向天丰新能源采购的光伏支架系该行业通用产品,天丰新能源完全可以向市场任何第三方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在隆基泰和未发出供货指令、后又通知天丰新能源全部停止供货的前提下,天丰新能源是否完成全部合同约定货物的加工制作无法证实,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工业品外购合同》(两份)均系独立的合同,对于三份案外合同的履行后果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且隆基泰和定制的产品,虽无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但符合现实中存在的行业通用标准,天丰新能源方存在向市场第三方销售的可能,故天丰新能源请求隆基泰和赔偿3593898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在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交付货物货值16%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221.23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7元,由被告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发能源(2018)823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的违约目的是套取国家能源补贴,该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清且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付款全清。”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产品价款3569677.07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丰新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1元,由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婷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