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永旺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981号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17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9F0A40。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永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政府计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306698902。
法定代表人:符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广西永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李雷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符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支付货款624000元外支付违约金76877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验收款的付款节点为2018年8月19日,以312000为基数,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计算,共计48617.5元;质保金的付款节点为2019年5月19日,以312000为基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计算,共计28259.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768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光伏产品物料,被告通过电汇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支架等物料。2018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完成首期项目共计6240000万元的全部支架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2018年5月30日被告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并出具验收单,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共计624000元,其中含质保金312000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原被告之间虽在合同中约定由二期项目,但被告没有进行二期项目建设,二期项目的购货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过去,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在原告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但我方希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期工程;且因为疫情原因,希望原告与法院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永旺公司(需方、甲方)与天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广西崇左市罗白乡60MW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标的名称:光伏支架,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首期15MW、瓦价0.416元/W、合同总额6240000元,二期40MW、瓦价0.416元/W、合同总额16640000元;2.本合同一期二期单独执行,款项单独对应支付结算(二期执行需等甲方书面通知后生效);3.支付方式:电汇。预付款30%:合同签订生效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30%: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款30%:货到现场再付合同总额30%;验收款5%:货全部到现场三个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5%:货到工地验收合同满一年,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4.合同生效且发货后,乙方依据甲方的付款或开票要求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等甲方通知);5.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且收到预付款10天内发首批货;6.需方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永旺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天丰公司支付1870000元的预付款。随后,自2018年4月16日起天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旺公司供应支架,直至2018年5月19日供货完毕。供货期间,永旺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天丰公司支付1870000元的进度款。2018年5月30日,天丰公司与施工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共同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合同名称:广西崇左市罗白乡60MW项目,供货商:天丰公司,专业名称:固定支架,到货时间: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采购方式:合同采购,检验地点:施工现场,检验方式:现场检验,到货情况:天丰公司15MW支架现已到货,满足合同数量,各种配件到货数量基本符合施工数量要求,表观验收:完好,技术资料是否交付:有,合格证是否交付:有,试验报告是否交付:有,详细记录: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交货至2018年5月19日完成固定支架供货,满足现场安装条件,同时积极配合现场指导安装工作。供方代表胡耀雷、施工方代表樊华在该《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到现场后,永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天丰公司支付1876000元的到货款。此后,经天丰公司多次催要,共占合同总额10%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624000元,永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涉案项目已经投入正常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崇左市罗白乡60MW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应按合同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计算方法如下:验收款的付款节点为2018年8月19日,以312000为基数,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1.3计算,共计48617.5元;质保金的付款节点为2019年5月19日,以312000为基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1.3计算,共计28259.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76877元。其中利率的计算方法,4.35%×1.5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但原告主张在此基础上又加收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将违约金计算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二点三六,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验收款的违约金为以312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三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的违约金为以312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三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永旺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000元及违约金(以312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三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三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04.5元由广西永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