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0969号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高一街17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货款3 454 410.08元;2、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天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 454 41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汉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天丰公司、汉能公司之间签订《支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向汉能公司供应支架等光伏产品物料,汉能公司通过电汇或者承兑
汇票的方式付款。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向汉能公司供应支架等物料。2018年4月7日,由于汉能公司的光伏项目没有完工,仍需采购该产品,于是双方又签订《2018支架采购框架合同》,截止到 2018 年10月,天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共向汉能公司供货11 245 091 元,加上天丰公司开票支出的税款共计13 071 534 元,而汉能公司截止到目前为止,仅仅支付货款9 617 123.
92元,尚欠天丰公司货款及开票税款共计 3 454 410.08 元。这部分款项,虽经天丰公司多次催要,汉能公司均未同行付款义务。

被告汉能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汉能公司作为买方与天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HMHY-DZ-1704-43-04的《2017支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铂阳边压框、欧瑞康边压块等建筑材料,双方明确约定了种类、规格要求、数量、单价;增值税率17%;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月结30天。根据双方认可的针对实际产品交付与验收情况的对账单,供方与买方生产基地在每月5日确认前月5日到本月4日期间内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供方依据此验收数量在月底前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到合格发票之日起25日内付款给供方。2018年4月4日,汉能公司作为买方与天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HMHY-DZ-1804-43-02的《2018支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前立柱、后立柱等建筑材料,双方明确约定了种类、规格要求、数量、单价;增值税率17%;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月结60天。根据双方认可的针对实际产品交付与验收情况的对账单,供方与买方生产基地在每月5日确认前月5日到本月4日期间内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供方依据此验收数量在月底前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到合格发票之日起60日内付款给供方。如果发票到达日期延后,则付款截止日顺延。

2017年5月2日,天丰公司、汉能公司根据HMHY-DZ-1704-43-04号合同签订《采购订单》,不含税金额合计1 119 100元。2017年5月22日,天丰公司、汉能公司根据HMHY-DZ-1704-43-04号合同签订《采购订单》,不含税金额合计 6 792 900元。2017年12月4日,天丰公司、汉能公司根据HMHY-DZ-1704-43-04号合同签订《采购订单》,不含税金额合计 3 200 701元。2018年5月4日,天丰公司、汉能公司根据HMHY-DZ-1804-43-02号合同签订《采购订单》,不含税金额合计 132 390元。以上货款总计11 245 091元,《采购订单》中共同约定:以上所有价格为不含运费不含税价格,按框架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天丰公司按约定向汉能公司送货,汉能公司签收货物。

2019年2月27日,天丰公司向汉能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汉能公司尚欠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 254 594.7元,汉能公司盖章确认信息无误。2019年1月7日天丰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发票629
668.42元、507 379.87元、342 767.09元,金额合计1 479 815.38元。2019年1月8日、11日、21日、30日汉能公司分别向天丰公司支付100 000元、100 000元、50 000元、30
000元,合计280 000元。汉能公司尚且天丰公司货款 3 454 410.08元未支付。

向上述事实,有《采购框架合同》、采购订单、物料配送单、、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丰公司与汉能公司订立系列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系列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天丰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并取得合格验收,汉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天丰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丰公司可向其主张违约损失,其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3 454 41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 454 41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 238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