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好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隆基泰和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原审中,被申请人仅仅进行一般性的抗辩,没有提出反诉等具体的请求,应仅针对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而且开具发票是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判决结果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说理部分及判项相互矛盾,判决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支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以申请人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又认为该产品虽无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但符合现实中存在的行业通用标准,相互矛盾。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定制的产品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定制,在市场上没有替代性,不存在行业通用标准的问题,如果双方解约,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定制的加工产品将无法在市场上流通,造成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被申请人理应赔偿。3.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明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申请人关于损失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全部停止供货,之后未向申请人发出任何供货指令,不违反合同约定,这一认定明显与合同不符,且与法律相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在2018年5月31日前全部交清,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6月2日,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交货时间,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允许分批发货,发货周期按甲方(被申请人)实际需求。依据该条款可知,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较短,从201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通知全部停止供货到申请人提起诉讼2019年3月,足足有九个月多的时间,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履行合同的时间期限。在起诉之前,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协商供货一事,而被申请人通过语言和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一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照片,购买原材料、支付代加工的费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只有短短的十几天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被申请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最迟从2018年6月13日起就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最迟应当从该日起被申请人就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贷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但并没有约定不开发票就有权拒付货款,被申请人未提反诉,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的主张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关于天丰公司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已经就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释明。本案审查期间,天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亦没有发生变化,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综上,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李冠霞

审判员  房利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