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743号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华瀚创新园办公楼A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4215D。
法定代表人:杜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蛟,贵州滔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235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33354。
被告: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3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4177806R。
法定代表人:胡绍莎,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公司)与被告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20,853.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最终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R80U(以下简称“X射线系统”)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X射线系统一套,价格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000元发货,货到装机前付80,000元,余款140,000元装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购销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每逾期1日,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货款金额0.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装机等义务,且被告指定方已于2016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截止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贵阳涵博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黔20160930-XFMK-DR的《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R80U。主要约定:1.设备价格240,000元;2.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3.安装验收:设备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期限),甲方应自行或由设备最终用户对设备的安装予以验收,并应予以书面签收。书面签收之日为设备安装完成日(以下称“安装日”);4.设备的培训:乙方应派专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设备使用单位息烽民康医院及其员工进行免费培训,确保设备使用单位至少两名操作技师能较熟练使用乙方的设备;5.付款方式:首付款20,000元发货,货到装机前付20,000元,余款140,000元装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6.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乙方有权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天0.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逾期严重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甲方付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
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
2016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航邦达物流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息烽民康医院发送案涉设备;2016年10月25日,息烽民康医院确认收到案涉设备。
2016年10月29日,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单位息烽民康医院确认案涉设备已安装验收。
2017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公司名称贵阳涵博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40,000元。
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物流单、签收回单、验收单、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违约程度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88元,由被告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高文梅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