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昭平博泰医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1民初514号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4215D。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华瀚创新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敏,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1121MJN675105X。住。住所: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教,昭平博泰医院副院长。

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昭平县/div>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

2

准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昭平桂东医院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T570,价格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设备安装前再付65%,设备使用3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剩余款5%。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6月前往昭平桂东医院提供安装和培训服务,但由于昭平桂东医院尚未配备专业的设备使用人员,以及未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安装使用场地,导致不能安装。后于2019年2月,在昭平桂东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开办条件时,原告方派工程师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是昭平桂东医院一直拖延向原告方提供验收单,在原告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昭平桂东医院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昭平桂东医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000元。综上所述,昭平桂东医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原件1份,物流单原件1份,物流查询凭证原件1份,货物签收回单原件1份,设备安装验收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T570,总价58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发货,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收货,于2018年6月10日确认因未配备专业使用人员导致无法安装。

2、银行收款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付定金174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付货款20000元。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018)桂1121民初3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9)桂11民终1136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何

3

恩丞自2015年起筹办昭平桂东医院,2018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9年3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昭平桂东医院初始创办人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昭平博泰医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昭平桂东医院不能作为被告主体,理由如下:(1)、昭平桂东医院是在2018年12月14日才正式成立的股份制民营医疗机构,2019年1月14日才取得法人资格证书,***在昭平桂东医院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证和民政部门核发的法人证书前以昭平桂东医院名义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既不是医院的授权人(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医院董事会委托签订该合同,可见***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2)、合同甲方是“广西昭平县桂东医院”,盖的公章是“广西昭平桂东医院”与昭平桂东医院的名称和公章均不一致,绝对不是同一个机构或单位,昭平桂东医院作为被告主体与法与理均不符;(3)、当时按照合同约定交的设备首付款30%(174000元)是从***个人账户上转给原告的,而且在2019年2月21日昭平桂东医院已经正式营业,有医院的银行对公账户,但此时转入原告账户的2万元人民币也是从***个人的账户转账的,没有从昭平桂东医院对公账户转出,这也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纯属***的个人行为;(4)、昭平桂东医院的董事会是在2018年才组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昭平桂东医院这个机构根本不存在;(5)、昭平桂东医院的章程是在2019年才制定的,昭平桂东医院是一个由***、肖红、宋家清、卢一教四个人共同投资经营的股份制民营医院,在合伙投资之前的法律行为均属***个人的行为,与昭平桂东医院丝毫没有法律上的关系;(6)、验收人是***个人,验收单上盖的公章是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明显购买该台设备纯属***个人的意愿,与昭平桂东医院无关;(7)、合同第三页甲乙双方签字的地方也明显写着甲方主体是***个人,证实合同主体不是昭平桂东医院。原告作为一个上市大公司,有自己的法律专业人士为合同把关,不可能不知道甲方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印章,况且印章的名字与甲方名称不相一致,合同

4

存在这么明显的瑕疵原告没有理由不到医院进行考察了解,原告应当知道有可能这个合同是一个诈骗合同;(8)、***个人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绝对的经济能力,这可以从昭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下来的案件标的和昭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可以证明;(9)、昭平桂东医院既不是合同签订方当事人,更不是合同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人,DR机也不是安装在昭平桂东医院的工作场所内,而是安装在昭平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的中鑫花园房地产的地下室内,昭平桂东医院不知晓,在事实上昭平桂东医院没有得利;(10)、该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民营医院实际市场价格应该是人民币30万元左右,这个合同价存在虚高价格嫌疑。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前付65%,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设备未安装,由于医院没有资质的医学影像技术人员,也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合法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故主张***付款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限。3、按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即使***违约未能付清货款,也只能由原告收回设备,已付款不予退回***个人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据此,原告没有依据更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纯属***个人的行为,与昭平桂东医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有法律责任均应当由***个人承担。

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昭平桂东医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2、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3、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向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押金和租金《收据》2份;4、安装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在昭平县的照片4张。

被告***辩称,同意由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向原告支付购买医疗设备余款和利息,***对该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平桂东医院项目于2015年初经县委书记及县长签字同意设置,2016年列为县政府的重点项目,

5

2015年上半年经昭平县卫计局审批设置昭平桂东医院。昭平桂东医院从2015年民政局名称核准、法人认定到2018年12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都是***,***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和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购买昭平桂东医院DR设备合同合法有效。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投资是昭平桂东医院,昭平桂东医院法定代表人也是***,***通过股东会议一致通过租用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鑫花园地下停车场建设昭平桂东医院放射科,***代表医院方和公司方与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2月20日昭平桂东医院开业后医生所开的DR检验单就是在地下室放射科进行检查的。昭平桂东医院更名为昭平博泰医院,***代表昭平桂东医院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买的设备也是属于医院使用,且现在也是昭平博泰医院继续使用,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现在的昭平博泰医院负担,与***个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昭平桂东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昭平桂东医院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合同约定:价格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设备安装前再付65%、设备使用3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剩余款5%;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或设备使用单位之日起5天内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对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或最终用户对设备安装予以验收并书面签收,书面签收日为设备安装完成日;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乙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甲方已付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本合同项上的产品所有权归属乙方。***代表甲方在合同签名并加盖“广西昭平桂东医院”印章,原告在合同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8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

2015年8月26日,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经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6

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对医院的建设和经营投资、医疗器械投资等。

2015年9月23日,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设置昭平桂东医院,类别为综合医院,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

2018年4月18日原告发货,2018年4月23日货由宋家清签收。

2018年6月10日,***在《设备安装验收单》签名并加盖“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设备安装验收单》备注栏注明“未安装(医院使用人员未配备到位)”。

2018年9月27日,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由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鑫花园地下停车场(约6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10年,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二年每月6500元,第三年起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3%,租赁押金为13000元;当日,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3000元和2018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租金19500元。

2018年12月14日,昭平桂东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昭平桂东医院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为卢一教。

2019年2月,原告完成对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设备安装及调试后,昭平桂东医院于2019年2月20日开业。2019年2月21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3月14日,昭平桂东医院经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为***;2019年12月10日,昭平桂东医院在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为黄宗文。

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昭平桂东医院尚欠原告货款3860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昭平桂东医院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昭平桂东医院”在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变更为“昭平博泰医院”,法人代表仍为黄宗文。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当时昭平桂东医院尚未正式核准设立,***所加盖的“广西昭平桂东医院”为***私刻的印章,但昭平桂东医院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的2015年9月23日经当时的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设立,***作为昭平桂东医院初始创办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两年多后的2018年4月才发货,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昭平桂东医院购买医疗设备。庭审中,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和***均认可2019年2月昭平桂东医院开业后正常使用了《购销合同》中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系统——型号DT570设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是代表昭平桂东医院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而非***私人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因此,本院对昭平博泰医院认为购买医疗设备是被告***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昭平博泰医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收回医疗设备,已交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出卖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但昭平桂东医院使用该医疗设备3个月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要求收回该医疗设备而要求昭平桂东医院支付尚欠的货款386000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昭平博泰医院主张由原告收回医疗设备的意见不予采纳。原昭平桂东医院已更名为昭平博泰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支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昭平博泰医院逾期未付清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支付违约金(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被告昭平博泰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万盘

人民陪审员  朱展永

人民陪审员  黄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