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教,昭平博泰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华瀚创新园办公楼A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杜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上诉人昭平博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所售设备,并由被上诉人***、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从合同编号为桂20×××××-ZP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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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T的《购销合同》看,甲方为***,而所盖公章为“广西昭平县桂东医院”,而事实上并无“广西昭平县桂东医院”这个机构存在,纯属***个人伪造的公章,与后来成立的“昭平桂东医院”“昭平博泰医院”并无任何联系,要承担责任也是***个人承担。从支付货款来看,也是***从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也不是昭平桂东医院账户所列支。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设备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盖章的也是“***”和“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也证明购买设备的甲方为“***”和“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所以承担合同义务的应该是***和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依法追加“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由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3860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也是错误的。从《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甲方己付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这是合同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变更,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作出违反合同约定的判决。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将《购销合同》中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系统一-型号DT570设备予以远程锁定机器、导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用远程控制对设备的运行可以进行锁机的权利,但实际上,在该设备试运行3个月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采用远程控制系统对该设备予以锁机。至今都无法开机使用,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也是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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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原昭平桂东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3日,昭平桂东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昭平桂东医院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合同约定:价格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设备安装前再付65%、设备使用3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剩余款5%;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或设备使用单位之日起5天内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对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或最终用户对设备安装予以验收并书面签收,书面签收日为设备安装完成日;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乙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甲方已付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本合同项上的产品所有权归属乙方。***代表甲方在合同签名并加盖“广西昭平桂东医院”印章,原告在合同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8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
2015年8月26日,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经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对医院的建设和经营投资、医疗器械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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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3日,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设置昭平桂东医院,类别为综合医院,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
2018年4月18日原告发货,2018年4月23日货由宋家清签收。
2018年6月10日,***在《设备安装验收单》签名并加盖“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设备安装验收单》备注栏注明“未安装(医院使用人员未配备到位)”。
2018年9月27日,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由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鑫花园地下停车场(约6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10年,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二年每月6500元,第三年起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3%,租赁押金为13000元;当日,昭平县桂东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昭平县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3000元和2018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租金19500元。
2018年12月14日,昭平桂东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昭平桂东医院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为卢一教。
2019年2月,原告完成对数字化X射线系统——型号DT570设备安装及调试后,昭平桂东医院于2019年2月20日开业。2019年2月21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3月14日,昭平桂东医院经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为***;2019年12月10日,昭平桂东医院在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为黄宗文。
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昭平桂东医院尚欠原告货款386000元未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昭平桂东医院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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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昭平桂东医院”在昭平县民政局登记变更为“昭平博泰医院”,法人代表仍为黄宗文。
该院认为,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当时昭平桂东医院尚未正式核准设立,***所加盖的“广西昭平桂东医院”为***私刻的印章,但昭平桂东医院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的2015年9月23日经当时的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设立,***作为昭平桂东医院初始创办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两年多后的2018年4月才发货,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昭平桂东医院购买医疗设备。庭审中,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和***均认可2019年2月昭平桂东医院开业后正常使用了《购销合同》中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系统——型号DT570设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是代表昭平桂东医院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而非***私人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因此,该院对昭平博泰医院认为购买医疗设备是被告***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昭平博泰医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收回医疗设备,已交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该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出卖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但昭平桂东医院使用该医疗设备3个月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要求收回该医疗设备而要求昭平桂东医院支付尚欠的货款386000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被告昭平博泰医院主张由原告收回医疗设备的意见不予采纳。原昭平桂东医院已更名为昭平博泰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支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昭平博泰医院逾期未付清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博泰医院支付违约金(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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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昭平博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昭平桂东医院民办非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证明***在2019年3月14日才成为该医院的法人,其与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2.昭平桂东医院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证明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核发昭平桂东医院《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时没有确认***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3.律师函,证明深圳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缴设备款均是向昭平县桂东医院有限公司催收,被上诉人是认可昭平县桂东医院有限公司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昭平县桂东医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是医院的创始人,律师函是根据合同上的印章来发的,医院和投资公司属于一个主体。
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桂东昭平医院在收到律师函后,主动联系安健公司的代理律师,对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突然收到律师函,目的是联系对方了解一下情况,并非认可该合同。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并未确定***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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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18年12月14日,昭平桂东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明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是在2015年7月3日签订,合同甲方为广西昭平桂东医院,该院批准设置为2015年9月23日。虽然2015年该院并未取得营业证照等,但并不妨碍医院在经营前的筹备。双方虽然是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因医院当时使用人员未配备到位,所涉医疗设备是在2018年4月发货,2019年2月安装。上诉人昭平桂东医院在2018年12月14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以上因素有理由相信购买医疗设备的是上诉人昭平桂东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收回所售产品,甲方己付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及产品磨损折旧补偿费用。该条款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选择行使该项权利,而选择行使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法定权利,该选择体现其意思自治原则,未损害他人利益,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昭平博泰医院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昭平博泰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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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义奎
审判员张依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侯美妃
书记员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