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7512号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华瀚创新园办公楼A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4215D。
法定代表人:杜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敏,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医院,住所地:滑县产业集聚区六中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5265976484827。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公司”)诉被告***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医院、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3743.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最终支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3743.33元;二、被告王建伟对被告***和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健公司与被告仁和医院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P520-B(以下简称“X射线系统”)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X射线系统一套,价格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万元发货,余款14万元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付款35000元;另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股东王建伟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和医院向原告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仁和医院、王建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物流单、《货物签收回单》、《设备安装验收单》、《银行收款回单》、《生产许可证》及《回款承诺书》等作为证据,两被告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健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医院(甲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P520-B,价格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万元发货,余款14万元分期一年付清,每三个月付款35000元,约定担保:甲方股东王建伟对货款支付与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逾期1日,乙方有权按照逾期货款金额0.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仁和医院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仁和医院交付了货物,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了设备安装验收。被告仁和医院于201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前各还款1万元,2020年1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如拖延还款,原告可要求提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仁和医院在该《回款承诺书》盖章,被告王建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仁和医院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仁和医院拖欠原告货款本金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仁和医院交付货物,被告仁和医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仁和医院于201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该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仁和医院支付货款本金1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已经依约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仁和医院交付了货物,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了设备安装验收,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而构成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每日收取逾期货款金额0.5%的比例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仁和医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仁和医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以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王建伟的责任问题。被告王建伟作为被告仁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对仁和医院涉案货款支付与仁和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建伟对被告仁和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建伟对被告***和医院上述所欠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医院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8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3354.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354.86元,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世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